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王某平),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博浪(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郝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小见面时原告给被告彩礼款2000元,2009年9月份,原告给被告彩礼款x元,10月初打婚书时,原告又给被告彩礼款x元。2009年农历10月6日,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不久原、被告便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农历12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另查明,被告现存于原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一台长虹牌32英寸液晶彩电、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王某DVD、一个钟表、一套三组合大立柜、一个梳妆台、一套一、二、三沙发及一个玻璃茶几、四床被子、八条床单、六个被罩、一个大铝盆。一辆洪都牌电动车为原告郝某某购买。被告称其还有压箱底x元、原告借被告家现金x元、买大床被告出1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原审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原、被告可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对此不予裁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因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相识时间短,同居时间短,且给付彩礼也导致原告家生活困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应予支持,以返还3万元为宜。被告称其还有压箱底x元、原告借被告家现金x元、买大床被告出1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郝某某彩礼款x元;二、被告王某某现存于原告郝某某家的个人财产(以查明为准)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仅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彩礼款1.1万元,原审认定上诉人收到彩礼4.2万元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因双方已同居生活,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款3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郝某某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证人郝某国系郝某某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明经郝某贵手给付王某某母亲彩礼2万元,该证言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故郝某国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2009年10月份打婚书时郝某某给付王某某彩礼4000元。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郝某某与王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双方系同居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给付彩礼款的数额存在争议,王某某主张共收到郝某某彩礼款1.1万元,郝某某主张共给付王某某彩礼款是4.2元,但依据郝某某所称的媒人朱爱莲及王某某所称的媒人苗某字的证言,结合农村婚俗习惯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仅能确认郝某某共给付王某某彩礼款2.6万元。王某某主张仅收到彩礼款1.1万元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的情况,本院酌定王某某返还郝某某彩礼款2万元为宜。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欠妥,应予纠正。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某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返还郝某某彩礼款2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郝某某与王某某各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郝某某与王某某各负担150元。王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超出其负担部分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审判员许茜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