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女,59岁。
委托代理人张治安,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甲,男,69岁。
被告董某乙,女,41岁。
委托代理人王鹤连,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董某甲与被告董某乙房屋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30日、2009年4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治安、原告董某甲,被告董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鹤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1979年,原告董某甲从部队转业到杨湖口乡工作,因无房居住,后乡政府为原告安排了宅基地一处,2001年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建二层楼共18间房屋,2004年春,租给被告使用,因被告拒付租金,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房屋24间。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认定如下:
顾××、李×、岳××、岳××等人的证言,用以证明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对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均未到庭,况且证明是房屋为原告所建和建房屋所支出费用,并没有证明房屋系租给被告。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的证言均与本案焦点无关,不予认定。
被告辩称:本案争执的房屋虽是原告所建,但原告于2004年经中间人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现在原告看房屋升值了,竟谎称租赁,既然说租赁,为何起诉不要求解除合同房屋买卖事实已发生,所有权不属于原告,应驳回原告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认定如下;
1、证人董××出庭陈述,证明2004年春由其介绍原告将所建房屋以10万元价格卖给被告及被告将房屋款交给原告的事实。二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将房屋租给被告,而不是卖给被告,原告也从未从证人手中收过被告交来的6万元房款,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证人将6万元房款交给了原告,证人的陈述纯属捏造。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证人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特殊,证人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2、2004年4月20日签订的商协书,用以证明被告出资10万元购买房屋的事实。二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商协书无原、被告的签名,且房屋交与原告使用前,原告也不欠被告的10万元钱。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商协书既无原、被告的签名,也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该商协书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田某某、董某甲与被告董某乙系继母女、父女关系。1979年,原告董某甲从部队转业到杨湖口乡工作,因无房居住,乡政府为其安排空地一处并建房6间,2001年原告在该空地上建二层楼正房及偏房共18间,2004年春经中间人董某林(系原告董某甲之弟)介绍,原告将该处房屋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当时经中间人手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6万元后,原告夫妇及家人回老家玄武镇X村居住。2008年原告之子因要干太阳能生意,要求被告腾空房一间未果,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以被告不交租金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房屋。
另查明:本案争执的房屋,被告已对主体部分进行了多处改造、装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房屋是租赁关系还是买卖关系。该房屋虽为原告所建,但2004年春已经中间人(系原告的弟弟,被告的叔叔)介绍将房屋卖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诉称的争执的房屋是租给被告,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董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友
陪审员岳坤
陪审员仝金山
二00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汲留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