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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凌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1964年生,汉族,衡阳市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祥,衡阳市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凌某,男,1982年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现租住(略)。

原告周某诉被告凌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宁国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祥、被告凌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0年8月原告向被告购买二件矿泉水,价值27元,当时未付款。同月23日,被告向原告讨要矿泉水款,因被告之前骑摩托车不慎将原告家中窗户玻璃撞碎,原告要求被告将窗户玻璃装好再付矿泉水款,被告不同意,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不想再与被告争吵即锁门外出散步,被告见原告要走,拿起凳子向原告砸去,原告用左手去挡,凳子砸在原告左手食指掌骨底部,原告即往外逃跑,逃跑中原告摔了一跤,被告冲上来又用凳子砸向原告头部,原告又用左手挡住凳子,被告这时才没有继续追打原告。原告受伤后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多处软组织挫伤,左手第2掌骨基底完全性骨折,系钝器外伤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某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身伤害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拟证明原告所受损伤左第2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系钝器外力所致,其伤势已构成轻伤及十级伤残的事实;

证据2、衡阳市雁峰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二份,拟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及原告受伤经过等事实;

证据3、接处警察(事)件登记表及调解书,拟证明纠纷发生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及公安机关处理经过情况;

证据4、衡阳市中心医某病历、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受伤的部位、程度及住院治疗经过情况;

证据5、医某、法医某定费、车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因治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事实。

被告凌某辩称,原告诉称发生纠纷的经过情况基本是事实,撞坏原告家玻璃已安装好,发生纠纷是原告拒付购水款并先骂被告,被告才拿凳子砸他,原告左手的伤不是被告打的,是原告自己摔倒在地造成的,被告不承担责任。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2、3、4和证据5中原告住院治疗医某费发票共计3348.42元,法医某定费发票计806元无异议,对证据1二份法医某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经X线、CT检查及医某诊断证明是左手第2掌骨基底部骨折,而法医某定原告左手第2掌骨基底部完全骨折与事实不符,并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中原告在衡一建职工医某二张门诊发票计621元和交通费90元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2、3、4和证据5原告住院治疗医某3348.42元,法医某定费806元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也未在本院指定预交鉴定费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视为被告自愿放弃该权利,且该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机构所出具,其鉴定结论与证据4能相互印证,并符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和《职工伤残鉴定标准》的有关规定,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衡建职工医某门诊发票二张计621元,虽在发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未超过法医某定的医某期限及出院后门诊治疗费用的标准;车票9张计90元,符合原告住、出院往返2人的实际开支情况,其数额比较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9年,被告骑摩托车送货时不慎将原告家窗户玻璃撞坏。2010年8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二件矿泉水,价值27元,当时未付款。同月23日晚8时许,被告找原告催讨矿泉水款,原告要求被告将窗户玻璃装好再付款,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口角中,被告拿起一条塑料凳子向原告砸去,原告用左手去挡,凳子砸在原告手上,原告即往外跑,不慎摔倒在地,被告又拿塑料凳去砸原告,原告又用左手挡住凳子。纠纷平息后,原告到衡阳市中心医某作X线检查,确诊左手第2掌骨基底部骨折即住院治疗。同月31日出院,共花去住院医某3348.42元。同日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多次软组织挫擦伤,左第2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系钝器外力所致,已构成轻伤。出院后,原告于9月3日和7日到衡一建职工医某门诊治疗,共花去医某费621元,治疗期间共花去车费90元。9月13日,原告再次到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经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医某期限为伤后8周,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门诊治疗费用2000元,共花去法医某定费806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某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本院审查核实确认原告在此纠纷中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某3969.42元、法医某定费806元、车费90元、残疾赔偿金x.31元×20年×10%计x.62元、误某50元×56天计2800元、住院陪护某20元×8天计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2人×8天计192元共计x.0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来相处和睦且无矛盾,但因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二件矿泉水拒付货款双方发生纠纷,致使原告受伤。虽然纠纷起因是由原告过错行为引起,但被告缺乏冷静,拿凳殴打原告,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按其过错大小,本院酌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其余损失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某医某、法医某定费、误某、赔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x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周某自负。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凌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国生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邹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某、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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