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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新田,浚县司法局小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和解。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略),系原告张某甲之子。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畅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新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有三个女儿一个儿子,儿子即是被告张某乙,三个女儿早已出嫁。我与别人因土地流转发生纠纷形成诉讼遭被告嫌弃,自2009年2月份,被告把我拒之门外独立生活,麦季粮食被张法医抢走,秋季粮食被被告全部抢走(包括我承包张安的承包田),我的经济生活来源全部断绝,整天借债维持生活。我请求判令被告每年给付我赡养费2500元,面粉400斤、玉子200斤;被告偿还我的外债x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分家好几年了,有分家协议,原告说的外债是分家后原告自己借的;我没有抢原告的粮食,当时张法医抢他的粮食时,原告不让我管他的事;原告种了一份地,有经济来源,不应有我承担赡养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被告应如何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2、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的外债x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1、欠款证明15份(共计7325元)及2009年10月14日小河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的10.5亩玉米在2009年9月26日上午被张爱香等人收走,原告没有收入,因此赊欠食品、生活用品、农药化肥款共计7325元。

被告的异议为:这些都是分家后的外债,被告有收入,应自己承担。

2、2009年6月19日小河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张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承包张安4.2亩土地需交承包费借款5000元。

被告的异议为:当时张安的女儿张利娟和原告曾说过承包费三年共3000元。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分家协议一份及被告书写的原告收入情况清单一份(2008年8月至2010年春季)。用以证明原告张某甲耕种了6.3亩承包田及张安的4.2亩承包田,有经济来源。

原告的异议为:分家协议不是我签的,没有这个分家协议,我不知道此事;收入情况上2009年秋看病给我200元,经景龙手给我500元属实,2009年春经景龙手给我1000元是被告买我弟的电碾钱,秋、麦两季我没有收入。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15份欠款证明、小河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及张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分家协议及原告收入情况清单,原告认可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否认部分,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甲有四个子女,长女张利娥、次女张利红、三女张利云,儿子张某乙,均已成家。原告张某甲由儿子赡养,2009年2月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张某乙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2500元,面粉400斤、玉子200斤,并偿还原告的外债x元。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现原告年事已高,已经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子应对其父亲尽赡养义务,原告因此要求被告给付生活所需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当地消费水平及被告的负担能力,被告张某乙应当每年给付原告张某甲生活费1200元,面粉400斤、玉子200斤;因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外债x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从2010年起每年1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甲生活费1200元;

二、被告张某乙从2010年起每年1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甲面粉400斤、玉子200斤;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路畅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田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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