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住(略)。因涉嫌贷款诈骗犯罪,于2007年12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贷款诈骗犯罪,于2008年1月1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犯罪,于2011年7月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道旗、代理检察员郭保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乙系(略)合作联社王曲信用社(原名为(略)信用合作社,下称王曲信用社)信贷员。2005年5月份到王曲信用社上班后,伙同王曲信用社原主任马XX(另案处理)于2005年9月至同年10月以梁XX、马XX等47人名义冒名顶替发放贷款各2万元,共计94万元,用于归还邹XX、魏XX在王曲信用社到期未归还的临时贷款,上述贷款并经王曲信用社审贷会研究;2005年12月30日,又以魏XX的名义冒名顶替发放贷款1.7万元,给不符合贷款条件的邹XX发放贷款1.7万元,合计3.4万元,其中归还魏XX临时贷款本金2750元,其余贷款归还了魏XX、邹XX的临时贷款利息;2006年3月14日,被告人刘某乙伙同马玉林又以梁XX、申XX、梁XX、梁XX、梁XX、梁XX、李XX、梁XX名义冒名顶替发放贷款各2万元,共计16万元,用于归还以梁XX、梁XX、黄XX、安XX、王XX、梁XX、张XX、梁XX8人名义冒名顶替贷款各2万元,共计16万元;邹XX于2006年8月30日归还临时贷款本金1000元。被告人刘某乙伙同马XX采取冒名顶替等方法共发放贷款113.4万元,归还贷款16.375万元,致使97.025万元贷款无法收回,造成重大损失。
另查明:2006年5月21日,被告人刘某乙向(略)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下称沁阳市信用合作社)稽查科书面提交了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2006年9月17日,被告人刘某乙在接受(略)信用社不良贷款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称沁阳市清收办)询问时,主动交待违法发放贷款的主要事实。沁阳市清收办于2006年11月15日向沁阳市公安局报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马XX、邹XX、魏XX、司XX、张XX、冯X、张X、张XX、杨XX、娄XX、王XX、魏XX、冯XX、魏XX、梁XX、申XX、梁XX、魏XX、梁XX、李XX、司XX、李XX、张XX、张XX、梁XX、梁XX、梁XX、顾XX、梁XX、南XX、张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沁阳市清收办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刘某乙的自书材料、邹XX自书的材料、魏XX在王曲信用社以魏XX、魏XX、南XX名义申请办理的临时贷款手续(2005年1月至2005年9月)、邹XX在王曲信用社以张XX、邹XX、梁XX、王XX名义申请办理的临时贷款手续(2004年4月底至2005年9月)、王曲信用社证明、刘某乙违法发放贷款明细表、小额担保贷款手续、魏XX、邹XX二人在王曲信用社的其他贷款手续、刘某乙自书关于办理贷款化整为零、冒名贷款共97.4万元的情况说明、刘某乙给沁阳市信用合作社稽核科提交的书面材料、稽核科对刘某乙、张XX、张X、杨XX、司XX的调查谈话记录、王曲信用社对涉案小额贷款的审贷会记录、中共(略)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委员会关于对王曲信用社主任马XX同志违规发放贷款情况的通报、王曲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社收回贷款凭证、借某、变更证明、办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伙同他人违法国家规定违法发放贷款113.4万元,造成重大损失97.02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于2006年5月21日主动向沁阳市信用合作社提交违法发放贷款的书面材料,并在接受沁阳市清收办调查时主动交待其违法发放贷款的主要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且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的被告人刘某乙违法发放贷款的利息不应计入重大损失数额内,经查,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的直接损失(略).33元,包括本金974000万元,利息539940.05元、逾期罚息138748.28元,利息部分计算到2011年6月30日,利息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将利息和罚息计入重大损失数额内不当。被告人刘某乙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王善亮
人民陪审员徐晓勇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玉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