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号,现住上海市X室。
被告X厂,注册地上海市X号,主要经营地上海市X室甲。
法定代表人盛X,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X,女,被告单位职工。
案由:社会保险纠纷
原、被告社会保险纠纷,经上海市浦东新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当事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确认以下调解协议的效力:
被告X厂应于2010年6月25日前按当年本市职工最低社保缴费基数为原告周X补缴1993年1月至1993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544.60元(其中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人民币44.8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并于2010年5月31日前将该款交至被告处)。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朱敏
书记员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