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苌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苌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齐运志,河南黄某(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苌某甲与被上诉人苌某乙合同效力及履行纠纷一案,原审经审理作出(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苌某甲的起诉。苌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0)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审经审理作出(2010)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苌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均属封丘县X乡X组,其承包地东西相邻,位于苌某村东贺家坟地。原告苌某甲居西,被告苌某乙居东。南北地身,长约120米,属一类地,均系1994年调地时取得。l994年调地时先由群众讨论,后由代表通过,人均2.7米,自西向东量。原告东西应分16.2米宽,被告应分l3.5米宽、东边是水路(垅沟),水路占地约4米。丈量时水路西边北头剩1米宽,南头剩2米宽。当时规定多余的这部分不算责任田的数,临谁谁管理。被告苌某乙东邻水路。分地后被告苌某乙将水路平整。2008年2月28日,原被告因为承包地相邻发生纠纷,当时原告苌某甲承包地南头宽16.7米。同年9月4日原被告经鲁岗乡司法所调解,自愿达成了(2008)鲁调字第X号调解书,约定:1、苌某甲承包地自西向东16.2米宽,苌某乙承包地自苌某甲16.2米处向东量l3.5米,均以自己的尺寸打埂;2、埂以外的,自己庄稼收过这一茬后,不得再耕种其它作物,归集体所有。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原告苌某甲于2009年2月27日起诉至法院,后撤诉。同年3月10日苌某甲重新起诉,称其已按协议退出了多占的土地,被告苌某乙不但没退出多占的部分,还将原告退出的部分占用。要求确认(2008)鲁调字第X号调解协议有效,被告按协议履行义务。2009年7月22日原审勘验了土地争议现场,原告苌某甲南宽l6.2米,北宽16.6米,被告苌某乙南宽(包括水路)21.3米,北宽17.5米,地身南北长约l20米。另查明,原被告承包地均属苌某村X村民小组所有,双方均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被告纠纷经主持调解多次,原告坚持按诉请或退回到签协议前的状态,被告坚持答辩意见,二人始终不能达成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尽量协商一致,化解矛盾。通过乡司法所调解达成一致所签的协议,是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解决问题的一种方法。该协议属行政调解,虽无强制执行的效力,但只要依法成立,应当予以充分尊重。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原则上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对第三人赋予权利的,只要第三人不明确表示反对,该部分对第三人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在争议发生时,双方通过分地实际使用的承包地地亩数均超出应得的地亩数,但原被告二人自愿通过订立新的协议,重新确定各自的责任田宽度,退出多占部分,交还集体,是对自己土地使用权的处分,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协议第2部分对第三人也并未设定义务,故协议第1、2部分均有效,原被告均应全面实际履行,对原告苌某甲要求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对被告苌某乙应分地数以东的部分,原告苌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拥有相应的权属,苌某甲对该部分既无所有权也无使用权,其要求被告退还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对被告苌某乙关于除集体所有权人外,原告无权主张被告退出多占部分的辩解,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确认2008年9月4日原告苌某甲与被告苌某乙签订的(2008)鲁调字第X号调解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苌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上诉人苌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既已确认(2008)鲁调字第X号调解协议的效力,就应判令苌某乙按协议履行其义务,即苌某乙向村委会退还其多占的土地,一审未予判决欠妥,故原审判决部分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苌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苌某甲与苌某乙之间纠纷发生后,主动通过乡司法所达成调解协议,是双方维护自身权益,化解矛盾的一种方法,应予尊重。且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效力也应予认定。原审作出确认该协议有效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苌某甲上诉称一审既已确认该协议的效力,就应判令苌某乙向村委会退还其多占的土地。因其对苌某乙多占的村集体土地既无所有权也无使用权,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费100元,由苌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曹根群
审判员田泽华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