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曾用名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2月5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天基(略)事务所(略)。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千海全、代理检察员王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熊某某以男人的身份与范×在互联网上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4月27日被告人熊某某以其兄刘×的公司资金周转不开为名先后两次骗取范×现金3万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有异议。辩称其欠范×2万元,并非3万元;其没有以男人身份与范×交往并骗取钱财。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熊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亦没有实施任何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欺诈手段,其向被害人借款行为是正常的民事借贷合同行为,故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诈骗罪不能成立。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范×赠送给被告人的女式西服一套;2、购买英特纳首饰质保单;3、信用社存款回单证明被告人熊某某于2009年9月13日还给范×1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熊某某以男人的身份在互联网上征婚,后与被害人范×认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期间被告人熊某某购买黄某首饰给被害人范×。2009年4月27日被告人熊某某以其兄刘×的公司资金周转不开为名先后两次骗取范×现金3万元。2009年9月13日,被告人熊某琴从农村信用社汇给范×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虽当庭不予供认,但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范×陈述,其与熊某某是在“绝对100征婚网”上认识并开始确定恋爱关系的,因其担心他人对网恋持鄙视态度,熊某某便教其告诉他人时就说二人是在新乡“胖东来”认识的。2009年春天熊某某以其公司资金周转不开为名及要与其结婚为承诺,先后两次向其借钱,第一次其在熊某某的住处给了他1万元现金,第二次其给熊某某工商银行卡上打了2万元,几天后其要求熊某某写了一张3万元的欠条。5、6月份时,熊某某又以公司工程需要垫资为由向其借钱,其在熊某某的住处交给熊1万元现金并未写欠条。2009年暑假期间其发现熊某某是女人后,要求熊某钱。9月份的一天,熊某郑州北环的一个农村信用社里往其“金燕卡”上打了1万元钱。在二人认识之初,其借给熊某某买电脑的钱未写欠条,恋爱之后熊某在“英特纳”首饰店给其买过一条黄某项链、一枚黄某戒指,共价值2千余元。二人交往期间熊某次骗其财物共5万余元。2009年暑假其发现熊某女性以后与熊某续交往是为了挽回自己的损失。
2.证人杨××证实,范×曾在网上告诉其有个女的谎称男人与她谈婚论嫁了一年多。2009年10月X号晚上10点多,其收到骂其与他抢女人的多条短信,二十多天之后范×告诉其短信是刘刻环发的,刘刻环还欠范×有钱,且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其曾见过刘刻环给范×写的3万元欠条,范×向刘要1万元欠款、笔记本电脑以及5千元农行卡时其也在场,刘并没有吭声,也没有否认。
3.证人吴××(范×的女儿)证实,其一直叫刘刻环爸爸,其曾与妈妈一起去郑州找爸爸要借妈妈的3万元钱;在家里妈妈和杨××向刘刻环要钱,刘没有说话。
4.证人刘××(修武县××中学教师)证实,2009年春节前后的一天,刘刻环到其数学组公开了与范×的恋爱关系。在同事们的鼓动下,刘刻环与范×二人在修武“丑娃饭店”请吃饭,男女各一桌,刘刻环坐在男的一桌,吃饭喝酒的时候还与男老师们称兄道弟;2009年5、6月份的一天,刘刻环在其办公室时曾向其说过要和范×结婚,且对其让二人在修武买房的提议表示同意。
5.证人赵××(修武县××中学教师)证实,2009年春节刚过的一天晚上,在其与同事们的鼓动下,范×和刘刻环在修武县迎宾馆请吃饭,吃饭中其建议刘刻环在二人结婚之后能在修武买房子,刘刻环连说是是是,刘还拜托在工作中多照顾范×。几天后的一个晚上,范×领刘刻环到其家里看房,说是其二人准备在山水文苑小区买一套两室一厅的房子;另其数学组的刘×××还喊过刘刻环“姐夫”。
6.证人许××(修武县××中学教师)证实,2009年春节后的一天,范×和刘刻环在修武县迎宾馆请其与部分同事吃饭,其一直以“老弟”称呼刘刻环,在吃饭中其还嘱咐范×与刘刻环在交往时注意分寸,建议其二人结婚后在山水文苑买房子,刘刻环听后只是点头笑,还交代其在工作中多照顾帮助范×。
7.证人范××(范×的父亲)证实,2008年8、9月份刘刻环以范×男友的身份第一次到其家做客,且表达了要和范×结婚的意愿;2009年正月初二,刘与范×到其家拜年,因是闺女女婿上门,其让范×的母亲给了刘刻环600元钱。
8.证人任××证言,范×与熊某某是恋爱关系,2009年10月份左右,其到范×家玩耍时范×曾告诉其熊某某欠她几万块钱且熊某公司正搞装修为由一直未还。
9.证人范×××证实,2009年国庆节期间,范×曾告诉其熊某某以男人身份骗她钱的事实。
10.证人刘×证实,其妹妹熊某某从2007年开始在其经营的“郑州德华国美电器”公司帮忙采购建材。2009年10月份熊某某曾对其说过其欠范×2万元钱需要还,熊某范×是姐妹关系;该公司不欠熊某某工资。
11.证人蒋××证实,2009年11月份的一天,熊某某曾带着一妇女和一小女孩到其店里,中午一起吃饭时其向熊某某询问是否已找到男朋友时,该妇女还让其帮忙给熊某个好点儿的人。
12.证人阮××证实内容与蒋××一致。
13.证人熊××证实,其女儿熊某某从小喜欢穿男孩子衣服。在范×经常带着女儿来其家里玩耍时,其曾告诉过范×熊某某是女孩儿的事实。熊某其说过与范×是姐妹关系。
14.证人陈××(熊某某的嫂子)证实,其在公司负责财务,熊某某是公司一个采购员。熊某某在采购期间很少有事先将钱拿出来之后再报账的情况,如急需垫资100元以下的她去采购过。熊某有给过其银行卡、透支卡之类的物品。
15.证人洪×证实,2009年五一节期间,其在公园门口见到熊某某与范×,便开玩笑称两人可别搞同性恋,范×听了一脸惊讶的表情,后来范×还曾在网上向其询问过熊某某的性别。
16.被告人熊某某供述,其与范×是在新乡市区X街上的“五星电器商场”认识的,二人一直是姐妹关系。在2008年8、9月份和2009年正月初二两次以范×姐妹的身份去其父母家里,范×父母并未给过其钱;2009年春天其曾因公司需要购置原材料向范×先后两次共借了3万块钱,并将这笔钱全部投入到“二七德化国美电器”的工地上了,几天后其给范×写了张3万元的欠条;2009年9月13日其还给范×1万元,但欠条并未修改,除此之外没有再向范×借过任何钱。2009年春天其曾在郑州市X路上的“英特纳”首饰店给范×买了一条黄某项链、一条黄某手链、一枚黄某戒指、一副黄某耳钉,共计5200元。在二人交往期间,范×曾送给其联想S10型手提电脑、背包、运动衣等物品。
17.被告人熊某某于2009年4月27日借范×3万元的欠条一张。
18.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证实被害人范×于2009年4月22日给熊某某汇款2万元。
19.被告人熊某某在“绝对100婚恋网”上的注册信息、留言以及本人照片复印件。
20.被告人熊某某给范×购买的英特纳首饰票据。
21.被告人熊某某于2009年9月13日还给范×1万元的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
2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熊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为女性。
23.被告人熊某某的抓获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以男人身份与被害人范×谈恋爱,后又虚构其兄刘×公司资金紧缺的事实向范×借款,被害人范×借给其款的行为并非出于自愿而是受欺骗所致;被告人出具的欠条不属于正常民间借贷合同,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辩护人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为取得被害人信任有礼物往来,而不能证明被告人熊某某没有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的事实,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无罪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熊某某归还被害人范×1万元的事实有还款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案被告人熊某某的诈骗情节及数额,对被告人熊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1年8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艳丽
审判员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白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