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海滨,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刘某某返还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4日,原告和被告合伙向中铁三局运送沙石,合伙过程中共产生中铁三局支付到账的沙石款x元,共同债权x元,合伙结束后,被告和原告本应将中铁三局支付的沙石款予以均分,并将共同债权均担。然而二被告却利用原告对其二人的信任将部分沙石款予以侵占,对共同债权不闻不问,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现金x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口头辩称:我们三人共同给中铁三局送沙石属实,实际款额为x元。我们不应给原告x元,应扣除其他款x元。钱是段风明拿着,段风明是中铁三局现场的人,施工现场在他本村,签订合同也是以段风明的名义,我们不该给原告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告与二被告三人合伙向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铁三局)河南段项目二分部搅拌站送沙石,中间人为段风明。段风明负责协商与当地老百姓的关系,催沙石款,保证车辆及时送货等。原、被告给付段风明每方沙石款1元,后又以段风明的名义与中铁三局签订了合同,约定付款方式通过转账办理,段风明向中铁三局出具正式发票,中铁三局将沙石款转账付给段风明。期间,原、被告共向中铁三局送沙石价值95万元,中铁三局共向段风明的银行卡转款95万元,最后一笔转款为20万元。被告刘某某从该账上支取75万元。另20万元因段风明未给付原、被告。原、被告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段风明给付该款。该院于2009年12月15日以(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限段风明给付原、被告沙石款20万元。该判决生效后,段风明已给付原告x元,期间,被告刘某某已付给原告x元。诉讼期间,原告举证了2009年5月13日分别签有原、被告名字的对账单,该账单载明:每人余额:刘某(刘某某)x.3元,白某某x.3元,张中玉(张某某)x.3元。当日,二被告以经手人名义出具证明,该证明写有:下欠白某某石料款x.3元,等中铁结帐后,由张某某、刘某某和白某某一块去分款。庭审期间,原告称其应得款x.3元,段风明已给x元(龙安法院判决执行款),刘某某给了x元,再扣除龙安法院判决尚未执行的16万元的三分之一,即x.3元,二被告还应给付欠其款x元。被告张某某称未收到中铁三局的款,被告刘某某称实际收到中铁三局x元,另外的20万元就是龙安法院判决的20万元。被告称要账期间共同开支x元,该主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递交的对账单,二被告书写的证明,(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中间人段风明合伙向中铁三局送沙石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已从段风明账上支取原、被告沙石款75万元。该款中原告应得数额x元,由二被告2009年5月13日的对账单和证明所印证。该款被告刘某某已付原告的x元,被告刘某某还应给付原告x元,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x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拒不给付原告该款的行为是错误的。段风明尚欠原、被告的x元已经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对该x元不予处理。因在段风明账上取款人系被告刘某某,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现金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要账期间共同开支x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沙石款x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沙石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4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刘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宗发
审判员:李霞
代理审判员:张明娟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郝振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