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a,男;l978年7月因殴打他人,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l5日;l978年9月因流氓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l982年7月因殴打他人,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l0日;l985年11月因殴打他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09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阮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洪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a及其辩护人阮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陈a驾驶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X路X弄X号东侧新村X路时,与被害人康a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擦后引发纠纷,陈遂伙同途经此处的宫a(另案处理)采用拳打脚踢等方法,将康打伤,致使康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4、5、7肋单纯性骨折等构成轻伤。后陈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a与被害人康a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陈a赔偿被害人康a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康a的陈述,证人沈a、吴a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及复旦大学附属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公安机关的接警单详情、现场勘查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陈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a能认罪,且已与被害人就经济损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0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潘丙林
审判员李斌
代理审判员蔡某荪
书记员顾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