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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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犯抢劫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寿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40岁。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8月7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某,男,32岁。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8月7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福建博知(略)事务所(略)。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叶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朝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骑二轮摩托车从福鼎市到寿宁县,途径大安乡煤气站门口的公路时,以问路为名,趁被害人XXX和XXX不备,将XXX脖子上的一条黄某项链和XXX手上的一部金鹏手机抢走。XXX喊叫被抢了,XXX等人闻讯后对陈某某、叶某某进行围追堵截,后在大安乡X村被龚某、叶某用挖掘机拦住摩托车截住二被告人,被告人陈某某为抗拒抓捕而持螺丝刀相威胁。后被叶某彪、龚某、夏某某等人抓获。经鉴定,黄某项链价值人民币4396元,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的行为应分别以抢劫罪和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了以问路为由,抢得路边妇女身上的一条金项链和妇女身边男孩手中的一部手机的事实。辩称其未拿螺丝刀,其行为属于抢夺并非抢劫。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某供述了其驾驶摩托车搭载陈某某经过寿宁县X路旁,陈某某叫其停车问路,后见陈某某抢了妇女脖子上的金项链跑回车上,其即驾车逃离的事实。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叶某某事前未与被告人陈某某商谋,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同时叶某某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从福鼎市窜到寿宁县境内,伺机作案。当日15时许,途径大安乡煤气站门口的公路时,看见龚XX、陈XX抱小孩在路边玩,龚XX脖子上戴着黄某项链。被告人陈某某即下车,以问路为名,趁被害人龚XX、陈XX不备,将龚XX的黄某项链和陈XX手上的一部“金鹏”牌手机抢走,立即坐上叶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迅速逃离现场。龚XX呼喊被抢,陈XX、叶XX、龚X、夏XX等人闻讯即对陈某某、叶某某进行围追堵截。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逃至大安乡X村被龚某、叶某用挖掘机挡住去路,被告人陈某某遂从口袋中掏出螺丝刀挥舞着并威胁,抗拒抓捕。嗣后,二被告人被叶XX、龚X、夏XX等人抓获,交由公安机关处理,并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到黄某项链一条,“金鹏”牌手机一部;现已发还失主龚某英。经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二被害人被抢的黄某项链价格为人民币4396元,“金鹏”牌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龚XX陈某,证实2010年8月7日15时许,其与孙子陈某勤各抱一个小孩,在大安乡X村煤气站门口的公路上,此时有二男子同乘一辆摩托车路过,坐摩托车后面的男子下车向其问讯,陈某勤告知路况,那男子迅即将其脖子上的一条吊坠是佛的金项链抢走,同时抢走陈某勤的一部手机,随即坐车逃跑,其在后面追喊,其丈夫陈某根闻讯即去追赶,并向公安机关报警。

2、被害人陈XX陈某,证实案发时,其与奶奶在公路上,有一辆路过的摩托车在其身旁停下,坐后面的男人下车问路,其回答后,见该男子抢走其奶奶身上的一条金项链,接着又夺走其手中的一部“金鹏”牌手机,随后坐上摩托车逃走。

3、证人陈XX证言,证实案发时,听到妻子龚XX“抢东西了”的呼救声,其见二男子驾驶一辆摩托车往坑底乡方向逃走,即去围追。

4、证人叶XX证言,证实2010年8月7日15时30分许,其与夏某某驾车回工地,途径大安乡煤气站门口时,有一妇女拦住其去路,称她的金项链和手机被两个同乘一辆摩托车的男子抢走逃往坑底方向,夏某某即打电话通知前西溪村工地施工的人员协助拦截,后抓获那两人。

5、证人夏XX证言,证实2010年8月7日15时30分许,其与叶某彪路过大安乡煤气站门口时,被一妇女拦住,称她的金项链被两个一起骑摩托车的男人抢走,逃往坑底乡方向,其与叶XX驾车随后追赶,路上见两个男的驾驶一辆摩托车快速逃窜,其即打电话叫龚X将此两人拦截。当其赶到时,见坐在摩托车后边那个男的从口袋里掏出一把螺丝刀挥舞着,称其是过路的,为何要抓他,后在工友的协助下将此二人控制住,并从持螺丝刀那人身上搜出被抢金项链和手机。

6、证人龚X证言,证实2010年8月7日15时30分许,其接到夏XX电话,称有两个男子骑摩托车在大安乡抢了一妇女的金项链,要其将这两人拦下,后其将挖掘机拦在路上,坐在摩托车后边的那人下车,从口袋掏出一把螺丝刀挥舞着,称他是路过的,为何将其拦下,其与工友一起将该二男子截获并控制,从其中一个的身上搜出被抢金项链和手机。

7、证人叶X证言,证实龚X接到夏XX电话后,与工地的员工一起将该二男子截获并控制。

8、寿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陈某某处当场扣押了吊坠带佛的黄某项链一条和“金鹏”牌手机一部、“建设”牌雅马哈摩托车一部,扣押的黄某项链和手机,已由被害人龚某英领回。

9、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寿宁县X乡X村煤气站公路附近概貌。

10、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寿价认证[2010]X号《关于黄某项链、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赃物照片,证实被害人龚某英、陈某勤被抢黄某项链和手机价值分别为4396元和300元。

11、由辩护人提供的潢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CR检查诊断报告单,证明被告人叶某某患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

1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0年8月7日15时许,其途径寿宁县X路时,见一妇女脖子上有一条金项链,即叫叶某某停车,其负责抢金项链,叶某某负责驾车逃离,其将妇女脖子上的金项链拽下来,乘旁边男孩还没缓过神,又抢了他手上的手机,立即坐上叶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快速逃离现场,途中被修路的工人用挖掘机挡住而被抓获。

13、被告人叶某某供述,2010年8月7日,其和陈某某身上没钱,两人就商量在路上抢些金项链之类的,并从福鼎驾驶摩托车前往寿宁方向,路上寻找下手的目标。经过寿宁乡X路边有类似厂房之处,看见一妇女带着金项链,陈某某即叫其停车,他下车去抢,其在车上等候,陈某某过去一把扯下项链就跑,后其骑摩托车载着陈某某沿公路逃离,那个妇女一直叫喊“抢东西”。在逃离途中有辆挖土机挡住去路过不去,其二人被群众抓住。

此外,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分别生于X年X月X日、1978年1月21日等基本身份情况。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情况。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未持螺丝刀抗拒抓捕,其行为属于抢夺并非抢劫的辩解。经查,证人夏XX、龚X证言,证实当被告人陈某某被拦截时,陈某某从口袋里掏出螺丝刀挥舞着,威胁称其是路过的,为何将其拦下,后公安民警依法扣押陈某某当场使用的螺丝刀一把。因此,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符合携带凶器抢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的犯罪特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某的辩解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某事前未与被告人陈某某商谋,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叶某某供称,其与陈某某因缺钱而预谋行抢,并从福鼎驾车前往寿宁,沿途寻找作案目标。而后按照分工,当陈某某抢得黄某项链和手机后,即乘坐被告人叶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迅速逃离现场,表明被告人叶某某主观上具有共同抢夺之故意,客观上积极配合,并共同逃离现场。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不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被害人龚XX、陈XX的黄某项链一条和“金鹏”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696元,为抗拒抓捕而当场持凶器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叶某某驾驶摩托车配合陈某某共同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696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五(1)、(4)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叶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2年2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三、作案工具“建设”牌雅马哈摩托车一部、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建设”牌雅马哈摩托车在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某苏

人民陪审员涂成培

人民陪审员陆奕宁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慧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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