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甲,女,生于1984年8月8日,汉族,农民,(略)二组人,现居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乙,女,生于1980年12月9日,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姐姐。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81年12月7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生于1970年6月10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姨夫。
原告任某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荣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甲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9月经人介绍谈婚,同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由于谈婚时间短,彼此脾气、性格互不了解,导致婚后夫妻感情冷淡。2008年春节后,我便外出打工至今年三月回家,这期间双方很少联系,被告对我的生活不闻不问,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结婚时的陪嫁归我所有;经营的商店收入我应分得750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结婚陪嫁可以返还给她,但原告要返还我彩礼x元。原告任某甲外出打工并未给家里缴钱,家里经营的商店一直由我负责,原告又未参与经营商店,她不应分配商店收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9月经人介绍谈婚,同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农历正月初十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年三月回家,被告在家经营商店。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在婚前给原告彩礼x元。结婚时女方陪嫁有:大洋125摩托车一辆,TCL彩色电视机一台,荣事达双缸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个,三床太空被。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谈婚时间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x元,因其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可适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分得经营的商店收入7500元,因其在外打工未参与经营,且打工收入并未给家里,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任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任某甲的陪嫁:大洋125摩托车一辆,TCL彩色电视机一台,荣事达双缸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个,三床太空被归其所有。
三、任某甲返还杨某某彩礼x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任某甲承担15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票据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员陈荣昌
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