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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某诉被告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港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无业,现住(略)-X号楼X单元X号,身份证号x。

被告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赵威,辽宁大潮(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X街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刚,辽宁一鸣(略)事务所(略)。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伟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付忠超与人民陪审员张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10年2月24日下午,我乘小客辽x号车从岛里到老区,在车行至海洋站下车时,由于急刹车使我摔倒在车内,致使我耳出血、右臂受伤,车主没有报警,只有中保出现场。后我到连山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鲁某某说让我们自付医疗费,只拿了800.00元钱并立下承诺书。住院治疗46天未愈,因无钱出院,现被告鲁某某说,保险公司报多少就给你多少我一分不给,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各种补助合计23,6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鲁某某辩称,原告人对此次伤害存在过错,也应该承担部分损失,原告在乘坐辽x号小客车在车辆运行过程中强烈要求在海洋车站下车,并且是在小客车未进入规定的站点离开座位到司机的座位处要求司机停车,此时车进入到了一个转弯的状态,原告坐在了地上,至于原告伤在哪里,要看医院的诊断,有些药品不是原告所必须的,这些费用希望法院在审理的时候予以扣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方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本案中原告是作为辽x号车上乘客,是车在运行中原告摔倒受伤产生的事故责任,因此原告属于车上人员范某,其主张要求人身损害赔偿不符合道路交通法第76条的规定,将我方立为被告与法律不符,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应在本案的被告辽x号车主履行赔偿责任以后,由其向我公司进行保险理赔,另外原告医疗费中有些不符合规定的用药不在理赔范某,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下午,原告范某某乘坐连山区到岛里的由被告鲁某某经营的车号为辽x小型客车,在该车行至海洋站时,原告在车内摔倒致伤,当时未报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出现场。当天原告与被告鲁某某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今有辽x号车2010年2月24日下午3点左右,从老区行至岛里海洋站处,有老人要下车,因车速过快,造成老人在车内受伤住院治疗,当天车主给付捌佰元押金(800.00元),以后叫病人自己支付一切费用,等出院后车主承担全部费用。(患者出院后,经保险公司结算后,如果保险公司暂时不能报销的由车主现金支付一切费用。)。后原告范某某住进连山区医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1,446.37元、误工费2,898.00元、护理费3,278.00元、伙食补助费920.00元、交通费138.00元。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被保险人为李某海(被告鲁某某与李某海为夫妻关系,该小客车为夫妻二人共同经营),保险约定每人责任限额为20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0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志、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承诺书、保险单、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载卷,通过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鲁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双发自愿达成协议,协议清楚记载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以及责任的负担,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协议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二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不能按照原告主张每天80.00元计算该反驳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原告在城市居住已经一年以上并以卖干果为生,原告儿媳从事电焊工作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以2009年同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鲁某某应按照协议约定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某内对被告鲁某某承担连带赔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11,446.37元、误工费为2,898.00元、护理费3,278.00元、伙食补助费920.00元、交通费138.00元合计18,680.3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对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递费60.00元,合计560.00元,由被告鲁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伟波

代理审判员付忠超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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