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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钱兴国,夏邑县司法局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韩某某(又名韩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

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兴国,被告韩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景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03年2月10日,被告欠其现金x元并向其出具一张欠条。后经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也答应归还,却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利息从2003年2月10日计算至2009年9月10日,以后顺延另算至给付之日)。

被告韩某某口头答辩称:1、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已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原、被告互负债务,已经在多年前双方相互抵销。综上理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是否互负债务

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是否应支持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3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是:“今欠到贾某某现金五万元正(x元),合计数。其中利息二万元正,三个月不计算利息。到期还不上照计利息。本金三万元正,自2003年2月10日开始按9厘计息(月息)。借款人韩某某,2003年2月10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借原告款五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

2、2010年1月27日李德华出具的证言及其当庭所作的证词以及夏邑县公证处出具的夏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各一份,内容是其与贾某某是同事,2005年1月,其与贾某某一起到夏邑县找韩某某要借款,到育才学校附近未找到,贾某韩某某打电话说明来意后,韩某示近期一定还款。2006年12月,贾某让其和他一起去夏邑县找韩某某要借款,贾某给韩某某打电话,韩某他不在家,等有钱时一定还。2008年10月,其与贾某某等人一起来到夏邑县职教中心对面韩某某的工地见到韩某借款,他答应还钱。2009年9月,其与贾某到韩某某的工地给贾某某要借款,当时韩某在吃饭,贾某他说明来意后,他说现在没钱,卖商品房后给钱。夏邑县公证处根据李德华的申请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保全并制作公证书;

3、2010年1月27日程乐田出具的证言及其当庭所作的证词以及夏邑县公证处出具的夏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各一份,内容是2005年1月贾某某和他的同事找韩某某要借款,贾某他打电话让其和他一起去。他们来到育才学校附近,韩某在家,贾某韩某某打电话说明来意后,韩某近期还款。2006年12月,贾某约其和他一起去找韩某某要借款,同去的还有贾某同事。当时贾某韩某电话,韩某他不在家,等有钱时一定还。2008年10月,其与贾某某等人一起来到夏邑县职教中心对面工地找到韩某借款,他答应还钱。2009年9月,其与贾某到韩某某的工地给贾某某要借款,当时韩某没钱,卖了商品房给。夏邑县公证处根据程乐田的申请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保全;

4、2010年1月28日闫振峰出具的证言及其当庭所作的证词各一份,内容是其于2008年10月与贾某某、李德华一起到夏邑县约了贾某一位朋友到夏邑县职教中心对面工地找韩某某要借款,韩某应近期一定还款;

5、2010年2月2日和2月5日原告代理人对张世才和冯伟制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内容是2008年夏季,其与贾某某、韩某某等人在一起用餐,贾某韩某借款,韩某他现在没钱,有钱就还。2009年8月,贾某冯伟帮助其向韩某某催要借款。其用电话通知韩某明贾某其催要借款的事,韩某俺们之间有帐算,你也不知道咋回事。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欠款后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也同意履行债务,诉讼时效并未超过。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书写的收条一份,内容是:“今收到欠款伍万元整,贾某某,7、27”。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五万元,原、被告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2、2010年2月10日被告代理人对于清振、齐开展、朱彦伟的调查笔录以及三位证人当庭所作的证词各一份,内容是于清振与原、被告都认识,朱彦伟是韩某某的内侄。2009年9月中旬的一天,开始是贾某某的父亲贾某停和韩某某打架,过了几天贾某某到韩某工地闹事,贾某韩某生争吵。贾某与韩某有欠账,韩某你收到我五万元没有还我,咱俩在五、六年前已经算清帐,都没有抽条。贾某这么多年我也没有向你要过,但你不应当打我爸爸,后来证人就把贾某走了。证明原、被告互负债务五万元已于2009年左右结清,即便还有欠款,至今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还可证明自2005年以后原告从没有找被告要过帐。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内容无异议,但认为是其在2003年2月10日被告向其出具欠条之前书写的。对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认为调查笔录内容不真实,说帐算清啦是错误的,证人都是听被告说的,说原告没要过款不属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认为系被告书写无异议,但认为:(1)、欠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按合同约定计算;(2)、从欠条内容上可以看出其中2万元是利息,说明欠款是在这次打条之前形成的,该欠条是经结算换的条,不应再重复计息;(3)、打欠条时就有2万元利息,说明欠款是在这次打条之前形成的,该欠条是经结算换的条;(4)、换条时原告已收到被告5万元现款,由于被告当时没有找到收条才出具的该欠条。对第2、3二份证据认为李德华的证言和公证书不具有合法性,证人必须到庭接受双方质询,公证书未附证人身份证明,公证时也未经双方在场,不具合法性和真实性。其不认识李德华,李也未找他要过帐。李德华在出庭作证时审判长发问他在哪里见到的韩某某,他说是在育才学校对面见到的,而他出具的证言上说是职教中心,证言相互矛盾,是虚假陈述;对程乐田的证言及公证书的质证观点与李德华的质证观点相同,但从证言上看他说到育才学校要帐是虚假证言,在出庭时程乐田连坐车的颜色、型号都记不清,说自己没下车,还说原、被告吵起来。事实上两人吵架不错,但那次原告不是去要帐;对第4份证据认为证言不真实,被告未见过证人,也不存在2008年原告向被告要款的事实;对第5份证据认为张世才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言虚假且偏向原告,2004年、2005年原、被告已说清,因被告找到收条之前的帐抵销了;对冯伟的笔录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能证明证言的真实性,且证言也不具有合法性,“看后一样”上未按指印;笔录也未显示被告有同意还款的事实。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和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以上各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质辩意见并结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分别作出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第2、3、4三份证据,由于证人分别到庭接受质询,从三位证人的证词可以证明原告从2005年1月至2009年8月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上述证据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反驳,故对上述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是原告代理人对张世才和冯伟的调查笔录,属于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对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证人张世才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以及三位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词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被告的工地发生争吵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互负债务五万元已相互抵销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曾在2003年2月10日之前向原告借过款。2003年2月10日,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向原告书写一份欠条,内容是:“今欠到贾某某现金五万元正(x元),合计数。其中利息二万元正,三个月不计算利息。到期还不上照计利息。本金三万元正自2003年2月10日开始按9厘计息(月息)。借款人韩某某,2003年2月10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推拖不还。2009年9月中旬的一天,由于原告的父亲与被告发生打架,原告到被告的工地找被告要钱两人发生争吵,被告以原告收到过被告五万元、帐已结清为由否认仍欠原告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于7月27日书写的收到欠款五万元的收条是原告在2003年2月10日前书写的。

本院认为,被告借贷原告款,由其向原告书写的欠条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按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收到其五万元只是其没有抽回欠条以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由于原告出具收条的时间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之前,该份收条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据此主张与原告持有的欠条所确定的债权互相抵销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由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未载明具体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况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可以证明原告与他人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返还借贷原告贾某某款x元及利息(从2003年2月10日至2009年9月10日,本金按x元计算,利率按月息9厘计算,以后顺延另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东红

审判员郭登科

审判员李月华

二О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彦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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