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席国录,河南千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鹏展,河南千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新涛,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郭源源,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吴某某于2009年7月6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交运公司为吴某某建立养老保险金账号、医疗保险金账号;判令交运公司为吴某某缴纳从1977年参加工作后至今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判令交运公司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为吴某某办理退休手续;判令交运公司按郑州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赔偿吴某某1997年达到退休年龄之日至办理完退休手续之日期间的退休工资损失;判令交运公司按郑州市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为吴某某补偿1987年至1997年被停止工作期间的基本生活费。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9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交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国录、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新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李伟
代理审判员王娟丽
二O一O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纪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