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晋某某(又名晋X),男,X年X月X日出生。
伊川县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
(一)2010年10月31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晋某某到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门岗室内,将该院保安周XX的上衣盗走,内有现金530元,诺基亚N81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40元。
(二)2010年11月5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晋某某到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骨科X号病房内,将陪护人唐XX一部诺基亚1600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3元。
(三)2010年11月5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晋某某到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二楼走廊内,将陪护人康XX一部长虹008-111至尊版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04元。
2010年11月10日早晨,被告人晋某某到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再次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综上,被告人晋某某在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先后盗窃4次,盗窃现金530元,手机三部,钱、物共计价值223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晋某某供述;被害人周XX、唐XX、康XX陈述;报案材料;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伊价认字(2010)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手机条形码及发票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在卷资证。被告人晋某某对上述证据无提出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9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晋某某盗窃犯罪所得2237元,追缴后返还给被害人周XX、唐利辉、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万军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姜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