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李XX
委托代理人马XX
被告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XX,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XX
被告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
负责人罗某,任该组组长。
原告罗某诉被告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被告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以下简称XX村X组织成员财产收益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马XX、被告XX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XX村X组长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系XX村X组分有土地。2007年与城镇居民梁X登记结某。梁X是非农户口,自己户口无法迁出,至今仍在XX村X组。2010年3月XX村X组土地被征用,按在册人口每人分得7700元,但拒绝给原告分配,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征地分配款7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村X组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2010年x组土地被征用,按土地所分的分配款2250元已经给原告分了,按人头每人分的7700元没有给原告是因为村组研究决定:凡是嫁出的姑娘都不给分。原告的丈夫是属于“第一代居民”,原告丈夫的父母全是农民,原告可以将户口落到其公婆处,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系被告XX村X村民,出生后户口落在XX村X组,且分有承包地。2007年4月2日罗某与城镇居民X登记结某,嗣后户口仍在XX村X组。2010年3月15日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征用XX村X组按人每人分配7700元,但XX村X村民代表通过的分配方案即对本村出嫁姑娘不予分配为由,未给原告分配。2011年11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征地分配款7700元。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结某、公告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罗某系XX村村民,2007年4月2日与城镇居民梁X登记结某,属农村嫁城女身份,罗某户籍无法迁走,被告以该土地分配款方案系村X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为由,拒绝给原告分配,侵犯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财产权利,即罗某应享受该次分配。村X组是基层的群众集体组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作为分配款项的支配者,应依法承担给付原告分配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XX村X组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罗某土地分配款7700元整。
二、驳回原告罗某要求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土地分配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负担并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磊
审判员朱建海
审判员罗某齐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