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甲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晏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奥肯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商标系第(略)号“曼特福x”商标,由奥肯公司于2008年1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1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决定,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奥肯公司于法定期限内提出复审申请。2011年3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曼特福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以申请商标与第(略)号“蔓特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近似为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奥肯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其主要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排某、发音、含义乃至整体外观形态等方面有着极大的视觉差异性,两者同时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与混淆。在引证商标注册之后,有诸多含有“曼特”两个汉字的商标核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充分说明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相近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某分“曼特福”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某分“蔓特”呼叫及视觉效果相近似,虽然“福”字本身有中文含义,但不足以产生明显区分“曼特福”与“蔓特”的效果。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葡萄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并无不妥。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
奥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其主要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排某、发音、含义乃至整体外观形态等方面有着极大的视觉差异性,申请商标中的“福”字具有特定含义以及显著性特征,两商标同时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与混淆,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系第(略)号“曼特福x”商标,由奥肯公司于2008年1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烧某、葡萄酒、酒(饮料)、米酒、日本米酒、黄酒、料酒、含酒精浓汁、白兰地商品上。
引证商标系第(略)号“蔓特及图”商标,申请日期为1998年3月25日,注册人为海南金芦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含酒精浓汁、酒(饮料)、餐后用酒(酒和酒精)、烧某、葡萄酒、料酒、开胃酒、米酒、含酒精液体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6月27日。
2009年12月14日,商标局针对申请商标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为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2009年12月25日,奥肯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11年3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其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及呼叫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烧某、葡萄酒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奥肯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奥肯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第(略)号“曼特诺”商标等三个商标的详细信息打印件,用以说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第X号决定、商标详细信息打印件、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奥肯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判断两个商标近似与否,应当比较商标的字形、读某、含义、整体结构等是否相似,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本案申请商标由“曼特福”及其对应的汉语拼音“x”构成,“曼特福”为该商标的主要认读某分;引证商标由“蔓特”和一个不规则图形构成,“蔓特”为该商标的主要认读某分。上述两商标的主要认读某分“曼特福”与“蔓特”相比,两者呼叫近似且均无明确含义,虽然“福”字本身具有中文含义,但尚不足以产生明确区分“曼特福”与“蔓特”的效果。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排某、呼叫以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似,含义亦不具有显著性区别,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葡萄酒、酒(饮料)等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结论正确。奥肯公司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能否核准注册的必然理由。
综上,奥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陈曦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