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某,男,成年,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袁某与被告郭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和被告李某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李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因被告郭某下落不明,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递交了撤回对郭某的起诉,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裁定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准许。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某到庭,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日,经被告李某介绍,被告郭某做生意借我现金100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且出有手续,但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郭某拒不支付,后下落不明。为了维护法律尊严,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依法要求被告李某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按2分的利率计算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10月2日证明一份,该证明证明:“今借款一万元,月息五分,用期一年,三个月一付息,借款人郭某,连带保证人李某,”以此证明郭某和连带保证人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被告虽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2日,郭某借原告现金10000元,约定月息5分,用期一年,三个月一付利息,有李某作为连带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某没有还款,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按2分的利率承担利息。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连带责任保证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人郭某未按约定履行债务,且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连带保证人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壹万元和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完毕止,利率按贰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明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郭某枝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范玉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