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没有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加之被告父母从中作梗,原、被告形同路人,无法共同生活,2006年秋因为买房一事,原、被告又大吵大闹,原告只得离家出走过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判决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被告张某某口头辩称,原告闫某某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之间还有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计划生育证明一份;3、闫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某、被告张某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订婚,2003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4年7月8日双方生一女孩取名张倩玉,2009年5月原、被告因为买房一事发生纠纷,原告闫某某外出打工,2010年3月诉之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被告张某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闫某某要求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耀伟
审判员杨永青
代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