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辛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弟。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辛某丙与被告李某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某丁、被告李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丙诉称:2005年3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5月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李xx。因双方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致双方感情很差。经常为生活小事吵架,被告还殴打并辱骂原告,使原告心理极其受挫。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另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60万元。
被告李某戊辩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我同意离婚。但孩子我要求抚养,抚养费我自己负担。我不同意支付原告60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辉县市民政局结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7月18日登记结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孩子出生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3月,原告辛某丙与被告李某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5年7月18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7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李xx。2010年秋,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孩子现随被告生活。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坚持离婚,双方和好无望,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孩子现随被告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自愿承担孩子全某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60万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辛某丙与被告李某戊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李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全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辛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明
审判员程淑芳
人民陪审员徐全某
二○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郭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