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男,1957年8月生。
委托代理人张西斌,河南绿洲(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天元洛玻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任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76年6月生。
第三人洛阳市关林运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关林运输中心),个人独资企业。
住所地:洛阳市X路五金城市场X栋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男,1956年2月生。
原告程某诉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第三人关林运输中心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西斌、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林运输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雇佣的司机张长立,2007年8月23日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将叶战武撞伤,叶于2008年12月2日死亡,伊川县人民法院对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作出一审判决,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就程某赔偿数额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程某,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险。原告在承担赔偿受害人的责任某,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其索赔时,遭到拒赔,特诉求依法赔偿保险金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该车投保人是关林运输中心。二、原告的损失,答辩人不应承担。1、答辩人只对该车造成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赔偿,造成受害人死亡直接原因是高血压引起的脑出血,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2、豫x号要求保险理赔的条件已经丧失。受害人放弃了对投保人关林运输中心的诉求,投保人不承担责任,答辩人没有赔付义务。3、原告的赔偿应由其自行承担。受害者的费用包括3万元的精神费用,受害者的其他费用,在该车投保的强制三责险中已予赔付。该车投入的第三者商业责任某中,没有精神费用的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客(货)车联营合同一份。
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一份。
3、伊川县人民法院(2008)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终字第1452-X号民事调解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4、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
5、受害方收到赔偿款收据2张。
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2、3、4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该证据无证明效力,对证据5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所举证3,原告所举证1可以认定该事故车辆挂靠的事实及原告系该车车主的事实。对证据5,可以认定原告对受害人依据调解书已履行义务完毕的事实。
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08)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洛民终字第1452-X号民事调解书,(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2、受害人叶战武死亡原因鉴定书。
原告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的举证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之规定,该证据与该案的相关事实应予采纳。
综合原告程某及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陈述、举证及质辩意见,归纳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7月23日10时05分,原告程某雇佣的司机张长立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伊川县碳素厂门口路段由西向东倒车,因观察不周将由西向东行走的叶战武(男,X年X月X日生,非农业户口,洛阳市龙泉天松碳素有限公司工人)撞伤。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张长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叶战武不负此事故责任。
2008年8月4日,受害人叶战武以关林运输中心、张长立为被告提起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诉讼。诉讼中,同年12月2日,叶战武死亡,受害人叶战武妻刘巧云及子女叶艳芳、叶艳涛、叶意涛及其母杨转做为原告,以关林运输中心、张长立、程某、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为被告继续诉讼。因受害人叶战武在诉讼过程某死亡,程某提出对叶战武死因进行鉴定。2009年1月9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叶战武系因高血压脑出血导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而死亡。2、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不是叶战武死亡的直接原因,但交通事故及之后的不良情绪引起的情绪激动是高血压脑出血及个体死亡的促发因素。伊川县人民法院就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2008年7月23日之前,原告刘巧云丈夫叶战武具有劳动能力,系在岗工人未间断工作。本起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后,其再无上岗参加正常的劳动生产,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不是叶战武死亡的直接原因,但叶战武一直处于边治疗边诉讼的状态,交通事故及之后的不良情绪引起的情绪激动是高血压脑出血及个体死亡的促发因素,故受害人叶战武一方主张赔偿的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目应予支持。遂于2009年4月16日做出(2008)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五项),一、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赔偿叶战武一方12万元(注:系交强险赔付额)。二、程某赔偿叶战武一方x.83元。三、张长立对程某赔付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关林运输中心对程某赔付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受害人叶战武一方其它诉讼请求。
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判决后,程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受害人叶战武一方与程某就赔付额达成调解协议,2009年9月16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9)洛民终字第1452-X号民事调解书,一、程某赔付受害人叶战武一方x元。二、一审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计3020元,程某负担2000元。在调解成功基础上,受害人叶战武一方放弃对张长立、关林运输中心的诉讼主张。据此,2009年9月16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做出(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08)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撤销第二、三、四项。
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调解书生效后,2009年11月2日程某依调解书向受害人叶战武一方已履行付款义务x元。
本案另查明,投保人关林运输中心在为豫x车辆投保交强险时还投保了商业财产保险,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18日24时止。保险赔偿限额5万元。该事故车主程某对(2009)洛民终字第1452-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后向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索赔商业保险时,遭到拒绝。遂于2010年4月19日,程某作为原告,以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为被告、关林运输中心为第三人,以保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保险金5万元。诉讼中,原告程某对第三人关林运输中心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对双方所签合同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程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即原告程某不是被保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六款对被保险人、保险利益进行了释明。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中确认了豫x号货车为原告程某所有,保险标的应为该车辆及有关利益。法律规定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并未排除保险标的所有人不能享有保险利益,原告程某应做为被保险人范畴,且如果关林运输中心以投保人资格享有该案保险利益则显失公平,原告程某以被保险车辆车主身份主张保险利益并不必然加重保险合同约定的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应承担的保险义务。故被告辩称原告程某主体不适格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责任某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某保险标的保险,该案保险合同成立后,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即有义务向第三者即受害人叶战武一方直接承担保险责任,车辆所有人原告程某向第三者即受害人叶战武一方赔偿x元后,基于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诉请偿付5万元保险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起诉后对第三人关林运输中心撤回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应予准许(另行制作法律文书)。
由于原被告不同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程某保险金5万元整。
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靖普
审判员罗世艳
人民陪审员李学钦
二零一零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