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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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郭某丙、郭某丁、李某戊非法拘禁、开设赌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32岁。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0月11日被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2年3月21日被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8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吉利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8月2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8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洛太(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郭某丙,又名江,男,31岁。2006年11月28日因赌博被吉利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2008年1月26日因寻衅滋事被吉利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0年8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丁,男,32岁。2009年9月17日因提供赌博条件被吉利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0元。2010年8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河南三叶(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戊,男,32岁。2010年8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郭某丁、李某戊犯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新、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郭某丁、李某戊及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刘某乙、被告人郭某丁某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公诉机关指控:

一、开设赌场罪

2009年3月份,被告人郭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自己家中开设赌场。后梁小俊(另案处理)找到郭某甲,二人经协商一同开设赌场。二人先后在吉利区X村赵某某家中、赵某某家鱼池和于铁某的养殖场开设赌场约十天。期间,二人共同出资在赌场发放高利贷,并分别让耿某壬、孙涛负责在场发放、记账及抽头赢利。

二、非法拘禁罪

(1)2008年7、8月份的一天,被害人济源市X镇X村民韩某某因欠被告人郭某丙钱未及时偿还,郭某丙让被告人郭某甲找人帮忙要账。后郭某甲让张某己(另案处理)、郭某庚(另案处理)、李某辛(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同郭某丙、“铮”(另案处理)一起于当晚20时许乘车到韩某中将韩某行带走。郭某丙等人将韩某后带至吉利区X村黄某滩、孟州市一小旅馆、吉利区X村郭某丙家中,非法限制韩某由不让其离开,直至第三天晚19时许,韩某人在冶戌村口还给郭某丙4800元后,郭某丙才让韩某开。

(2)2008年9月一天,被害人吉利区X村民张某某因欠被告人郭某丙钱未及时偿还,被郭某丙带至吉利区X村郭某丙家中。同日,被害人济源市X镇X村民郑某某因欠被告人郭某甲钱未及时偿还,被郭某甲带至吉利区X村郭某甲的家中。郭某甲听说郭某丙找到张某某后,将张也带至其家中,限制二被害人人身自由,威逼恐吓二被害人还钱。期间郑某求离开遭郭某甲拒绝,郭某甲伙同李某辛、张某己、郭某庚等人殴打郑。至当日下午16时许,张某某父亲到郭某甲家将张接走,晚20时许,郑某款担保人张某某等人来将郑某走。

(3)2009年6月份一天晚19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伙同被告人郭某丁、张艳(另案处理)一起到吉利区中油一建家属院被害人刘某某租住处找刘某账,并将刘某至郭某甲在同院的租住处。当晚三人看守刘某制其人身自由不让其离开。次日凌晨5时许,刘某郭某甲等人睡着时逃走。郭某甲等人发现刘某走后外出追寻未果。

(4)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害人济源市X镇X村民郑某某因欠被告人郭某甲钱未偿还,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丁、郭某举(另案处理)三人乘火车到福建三明市郑某工工地,要求郑某钱并限制其人身自由。后双方商量用郑某代伊兰特轿车抵帐。郭某甲等人于当日21时许由郭某丁某着郑某车带郑某福建返回,于次日中午约12时许抵达吉利区后,郭某甲等人又将郑某至吉利区X村口一旅馆,限制郑某身自由不让郑某开,后郭某举离开回家。至下午郭某甲、郭某丁某郑某起到郑某,郑某其妻子将伊兰特轿车手续交给郭某甲后,郑某得以自由。

(5)2010年3月10日左右一天,被害人吉利区X村民张某某因在洛阳市涧西区一游戏厅输了3000元钱被扣留,其给被告人郭某甲打电话借钱。后郭某甲同被告人郭某丁、张永立(另案处理)三人到洛阳替张某某还钱后,于当晚20时许将张某某带至吉利区宝缘大酒店客房内限制其人身自由,让张某某还钱。当晚郭某丁、张永立离开。次日张某某骗郭某甲等人到洛阳找亲戚借钱还账,郭某甲三人又带张某某到洛阳找人未果。后张某某以卖自家农用三轮车还账为由,四人又一同到吉利区X村。由张永立带着张某某到吉利区X村联系卖主,张某某父亲听说后赶到韩某,于当晚20时许将张某某带走。郭某甲因未得到钱,便将张某某家的农用三轮车骑走。

(6)2010年8月3日下午,被害人焦作市解放区X村李某某到吉利区X村老加油站西边的一个牌九场赌博,被告人李某戊在牌九场上放高利贷,李某某向李某戊借高利贷6000元。期间李某戊有事外出,便给被告人郭某丙联系,让郭某帮忙放账,并且交代郭某着李某某。由于李某某赌输之后无钱偿还,当晚23时许二被告人将李某某带至吉利区大浪淘沙内,由郭某丙拿着李某某的手牌,使李某某不能离开。4日中午,二被告人与李某某一块到吉利区X村老加油站西边的另一处牌九场,李某某又向郭某丙处借高利贷9000元用于赌博输光后无钱偿还,二被告人又将李某某带到吉利区大浪淘沙内。期间,李某某妻子周某某给二被告人提供的银行卡汇款700元。5日凌晨3时许,李某某提前与其妻子联系借口去洗澡准备逃跑,被郭某丙发现并被拉回大浪淘沙。至5日12时许,周某某报警后民警将李某某解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抽头盈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郭某丁、李某戊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郭某丁、李某戊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且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郭某甲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以后会改过自新,重新做人,决不再做任何违法的事情。

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郭某甲开设赌场没有固定的营业时间和地点,参赌人员在一次赌博结束后,下一次又须重新组织,每次开始和结束的时间都不确定;被告人利用自己的人际关系在小规模内组织人员参赌,没有招徕不特定的人员参赌,并且开设时间较短,就十天左右,情节相对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二、1、在其所参与的非法拘禁坡头村村民韩某某的犯罪中,被告人郭某甲只是让张某己一人去给被告人郭某丙帮忙要帐,没有安排郭某庚、李某辛、王某某等人去,在该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郭某甲没有指使或教唆张某己等人非法拘禁受害人韩某某,至于被告人郭某丙强行将受害人韩某某带走,被告人郭某甲不知情,更没有参与,因此被告人郭某甲不构成非法拘禁韩某某的共犯。2、关于被告人郭某甲所参与的非法拘禁刘某某一案,被告人郭某甲和刘某某之间存在着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非法限制刘某某的人身自由是为了商量第二天去公证处公证的事宜,犯罪情节较轻;3、关于被告人郭某甲所参与的非法拘禁郑某某一案,被告人郭某甲与郑某某之间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犯罪情节较轻。4、关于被告人所参与的非法拘禁张某某一案,因被害人张某某在洛阳市涧西区一游戏厅欠3000元未还,被告人郭某甲去洛阳代张某某还钱后将其带回吉利区,因张某某不敢回家居住,才随被告人郭某甲在吉利区宝缘大酒店居住,而不是被告人郭某甲限制其人身自由。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行为相对轻微。

被告人郭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其自愿认罪,但认为在其所参与的非法拘禁韩某某的案件中,其与被害人韩某某之间存在着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多次找被害人要求还钱,但被害人总是躲着不见或以没钱为由百般推脱。案发当天其找到韩某某后只是跟韩某某一起要求韩某某还钱,没有采用任何手段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在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拘禁张某某案件中,其找到张某某后就和张某某一块到家中商量如何还钱的事情,一个小时后张某某就和别人走了,以后的事情其全不知情。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非法拘禁李某某案件中,是被害人李某某声称天太晚了,回家取钱来不及,要找个地方休息,当晚23时左右到大浪淘沙后,李某某自愿将存放衣物的手牌交由其保管,期间没有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希望公正处罚。

被告人郭某丁某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由于以前不懂法而走上了犯罪道路,以后一定认真学习法律、法规,增强法制观念,做一个学法、懂法、守法的好公民。

辩护人认为,第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丁某与非法拘禁郑某某的部分事实有误,被告人郭某丁某可能连续开车15个小时将郑某某从福建带回,经过法庭调查也证实是郭某甲、郭某丁某郑某某三人轮换开车从福建返回吉利区:第二,在被告人郭某丁某参与的三起非法拘禁犯罪中,犯意均是由被告人郭某甲提起,犯罪的目的也是为了实现郭某甲的债权,并且犯罪的费用均是由郭某甲支付,行动由郭某甲指挥,非法拘禁被害人的地点,要么是郭某甲在宾馆开的房间,要么是郭某甲租赁的房屋内,且非法拘禁张某某一案,当晚8时张某某被非法拘禁到宝缘大酒店后,被告人郭某丁某离开回家睡觉,直到第二天中午才返回。综上,被告人郭某丁某从犯。第三,被告人郭某丁某初犯,犯罪后认罪、悔罪,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其自愿认罪,以后会改过自新,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开设赌场罪

2009年3月份,被告人郭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自己家中开设赌场,组织人员用推牌九的方法赌博,并安排人员在场记账和抽头赢利。后梁小俊(另案处理)找到郭某甲,二人经协商一同开设赌场。二人先后在吉利区X村赵某某家中、赵某某家鱼池和于铁某的养殖场开设赌场约十天。期间,二人共同出资在赌场发放高利贷,并分别让耿某壬、孙麦涛负责在场发放高利贷、记账及抽头赢利,被告人郭某甲非法获利3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梁小俊的供述、证人耿某壬、谢某某、张某癸、武某某、李某某、丁某、赵某某、郭某某、范某某、刘某某、郭某某证言、被告人郭某甲对开设赌场的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梁小俊对开设赌场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5份、被告人郭某甲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证明等证据证实。

二、非法拘禁罪

(1)2008年7、8月份的一天,被害人济源市X镇X村民韩某某因欠被告人郭某丙钱未及时偿还,郭某丙让被告人郭某甲找人帮忙要账,后郭某甲让张某己(另案处理)、郭某庚(另案处理)、李某辛(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和被告人郭某丙一块去要账。当晚20时许,被告人郭某丙、张某己、郭某庚、王某某、李某辛、“铮”(另案处理)一起驾驶两辆面包车到韩某某家中将其强行带走。郭某丙等人将韩某某先后带至吉利区X村黄某滩、孟州市一小旅馆、吉利区X村郭某丙家中,非法限制韩某某自由不让其离开,直至第三天晚19时许,韩某某家人在冶戌村口还给郭某丙4800元后,郭某丙才让韩某某离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郭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己、郭某庚、王某某、李某辛、靳某某、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丙对非法拘禁韩某某现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郭某丙的违法经历证明等证据。

(2)2008年9月一天,被害人吉利区X村民张某某因欠被告人郭某丙钱未及时偿还,被郭某丙带至吉利区X村郭某丙家中。同日,被害人济源市X镇X村民郑某某因欠被告人郭某甲钱未及时偿还,被郭某甲带至吉利区X村郭某甲的家中。郭某甲听说郭某丙找到张某某后,将张某某也带至其家中,限制二被害人人身自由,威逼恐吓二被害人还钱。期间郑某某要求离开遭郭某甲拒绝,郭某甲伙同李某辛、张某己、郭某庚等人殴打郑某某。至当日下午16时许,张某某父亲到郭某甲家将张某某接走,晚20时许,郑某某借款担保人张某某等人来将郑某某接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郑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张某己、郭某庚、薛某、张某某、郑某某、张某某、耿某壬等人的证言。

(3)2009年6月份一天晚19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伙同被告人郭某丁、张岩(另案处理)一起到吉利区中油一建家属院被害人刘某某租住处找刘某某要账,并将刘某某带至郭某甲在同院的租住处。当晚三人看守刘某某并限制其人身自由不让离开。次日凌晨5时许,刘某某趁郭某甲等人睡着时逃走。郭某甲等人发现刘某某逃走后外出追寻未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丁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席某某的证言、证人席某某对被告人郭某甲等人非法拘禁刘某某的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4)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害人济源市X镇X村民郑某某因欠被告人郭某甲钱未偿还,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丁、郭某举(另案处理)三人乘火车到福建三明市郑某某施工工地,要求郑某某还钱并限制其人身自由。后双方商量用郑某某所有的现代伊兰特轿车抵帐。郭某甲等三人于当日21时许开着郑某某的车带郑某某从福建返回,于次日中午约12时许抵达吉利区后,郭某甲等人又将郑某某带至吉利区X村口一旅馆,限制其人身自由不让离开,后郭某举离开回家。至下午郭某甲、郭某丁某郑某某一起到其家中,郑某某让其妻子将伊兰特轿车手续交给郭某甲后,才得以自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丁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举、霍某某、郑某某、耿某壬、耿某某等人的证言、协议书1份、郭某举对非法拘禁郑某某的旅社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5)2010年3月10日左右一天,被害人吉利区X村民张某某因在洛阳市涧西区一游戏厅输了3000元钱被扣留,其给被告人郭某甲打电话借钱。后郭某甲同被告人郭某丁、张永立(另案处理)三人到洛阳替张某某还钱后,于当晚20时许将张某某带至吉利区宝缘大酒店客房内限制其人身自由,让张某某还钱。当晚郭某丁、张永立离开。次日张某某骗郭某甲等人到洛阳找亲戚借钱还账,郭某甲等三人又带张某某到洛阳找人未果。后张某某以卖自家农用三轮车还账为由,四人又一同到吉利区X村。由张永立带着张某某到吉利区韩某联系卖主,张某某父亲听说后赶到韩某,于当晚20时许将张某某带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丁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永立、张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6)2010年8月3日下午,被害人焦作市解放区X村李某某到吉利区X村老加油站西边的一个牌九场赌博,被告人李某戊在牌九场上放高利贷,李某某向李某戊借高利贷6000元。期间李某戊有事外出,便给被告人郭某丙联系,让郭某丙来帮忙放账,并且交代让郭某丙看着李某某。由于李某某赌输之后无钱偿还,当晚23时许二被告人将李某某带至吉利区大浪淘沙内,由郭某丙拿着李某某的手牌,使李某某不能离开。4日中午,二被告人与李某某一块到吉利区X村老加油站西边的另一处牌九场,李某某又向郭某丙处借高利贷9000元用于赌博,输光后无钱偿还,二被告人又将李某某带到吉利区大浪淘沙内。期间,李某某妻子周某某给二被告人提供的银行卡汇款700元。5日凌晨3时许,李某某提前与其妻子联系借口去洗澡准备逃跑,被郭某丙发现并拉回大浪淘沙。至5日12时许,周某某报警后民警将李某某解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郭某丙、李某戊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报案材料、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照片、存款凭条、业务收费凭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十余天并安排专人在场记账、抽头营利、发放高利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郭某丁、李某戊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各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丙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所参与的非法拘禁犯罪中,其没有采用任何手段限制被害人韩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人身自由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韩某某,但该起犯罪中,被告人郭某甲只是让张某己等人跟随被告人郭某丙去要账,而没有让张某己等人非法拘禁韩某某,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告人郭某丙事先没有通谋,事后也并知情,因此,被告人郭某甲不构成非法拘禁韩某某的共犯,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郭某丁某共同犯罪。在其所参与的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李某戊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郭某丁某其所参与的非法拘禁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甲参与非法拘禁作案4次,被告人郭某丙参与非法拘禁作案3次,被告人郭某丁某与非法拘禁作案3次,被告人李某戊参与非法拘禁作案1次。应当按照各被告人参与非法拘禁的次数,在其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被告人郭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丁、李某戊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丙犯罪后认罪态度尚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郭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2年2月4日止。)

三、被告人郭某丁某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16日止。)

五、被告人郭某甲的非法所得x元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广建

审判员:任君芳

审判员:符战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峻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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