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欧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邓某与被告欧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宝初、贺吉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军梅担任记录,原告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订婚,1992年4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3个小孩,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吵架,并经多次调解仍未改善夫妻关系,2007年4月被告开始嫌弃原告,并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借故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均由原告负责抚养,由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一万元;被告外出打工4年的工资收益应作共同财产处理。
原告邓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被告欧阳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根据原告邓某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邓某凡、戴某庆、林某晚到庭作证。
证人邓某(系(略)村书记)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双方婚初夫妻感情一般,近几年来被告开始嫌弃原告,双方多次发生纠纷,婚生小孩一直由原告带养,双方分居有几年时间了,已无和好的可能等。
证人戴某、林某证明: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近几年来被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借故外出,与原告分居有几年时间,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等。
对证人邓某、戴某、林某某证言,其内容能相互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与被告欧阳某某于1991年初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阴历11月19日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1992年4月22日在本县X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邓某,现在外务工,且已能独立生活,2001年元月24日生育女孩邓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邓某,现均由原告及其他家人带养;婚后原、被告相继外出务工,共同生活时间减少,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纠纷,2007年6月原、被告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借故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音讯全无。另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抚养婚生小孩邓某、邓某,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由夫妻感情来维系,本案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加之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纠纷,导致其夫妻感情淡薄,且原、被告分居已近四年时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婚生小孩邓某、邓某近几年来一直由原告及其家人带养至今这一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小孩邓某、邓某由原告直接负责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某与被告欧阳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邓某、邓某由原告邓某直接负责抚养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欧阳某某享有探望权。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经手人享有债权和偿还债务。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邓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军
人民陪审员朱宝初
人民陪审员贺吉田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军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