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28岁。
被告席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2月24日、25日,先后两次预付被告电炉购货款贰万元,被告答应吧炉子送到原告处安装调试。结果,被告既不送货也不返还。原告一直与被告联系并到被告厂里索要,被告总是借故推脱不还。无奈,原告于2010年7月28日,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委托律师达成协商和解此货款纠纷协议后撤诉。但是,当原告联系被告要求当面协商此货款并去被告厂里索款时,被告态度蛮横拒不见面丝毫没有还款的意思,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预付的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贰万整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2、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不能查找到被告的下落,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天剑
人民陪审员史兴利
人民陪审员付玉霞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