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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永中刑二终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山县泰山岩口石场(以下简称泰山石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男,该采石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

原审被告人雷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2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蓝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雷某乙,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蓝山县看守所。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抗诉、上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泰山石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初,赵某某到蓝山县与他人合伙,投资300余万元承包开采泰山岩口石场。2009年3月以来,蓝山县X镇X村部分村民以采石场侵占了他们的利益为借口,多次阻止施工,并借口组织部分村民上访,经当地政府组织调处未果。2009年10月24日上午,岩山村村民雷某丙提供资金100元钱叫被告人雷某甲和雷某丙从加油站买来汽油。雷某甲伙同雷某丙、雷某丙等人赶到泰山岩口石场,先将石场的电源切断,用汽油浇到风压机等设备上,将部分设备烧毁,并打伤多人,其中致一人轻伤。2010年1月30日,被告人雷某甲伙同雷某国到加油站购买50元钱汽油,在被告人雷某乙等人的带领下,岩口村数十人赶到岩口石场,雷某甲用汽油烧毁两台汽车,其他村民分别打、砸、烧毁机器设备、车辆、房屋,将该石场洗劫一空。经鉴定,被毁财物价值人民币104.252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及岩口村参与破坏的人未作任何赔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雷某甲的供述,证明他于2009年10月24日上午,伙同本村村民雷某丙、雷某丙等人到泰山石场将石场的电源切断,并用事先准备好的汽油将石场内的设备烧毁。2010年1月30日,他伙同雷某乙、雷某丙、成某某、雷某丙等三、四十人手持铁棒、锄头到泰山石场,将石场内的挖机、翻斗车等设备及厂房内的物品进行砸、烧的事实。

2、被告人雷某乙的供述,证明他于2010年1月30日伙同雷某甲、雷某丙、成某某、雷某丙等三、四十人手持铁棒、锄头到泰山石场,对石场内的设备及厂房内的物品进行砸、烧的事实。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人雷某甲伙同岩口村村民雷某丙、雷某丙等人到泰山石场将石场的电源切断,并用事先准备好的汽油将石场内的设备烧毁。2010年1月30日,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伙同岩口村村民雷某丙、成某某、雷某丙等三、四十人手持铁棒、锄头到泰山石场,将石场内的挖机、翻斗车等设备及厂房内的物品进行砸、烧并打伤石场内做事的人的事实。

4、证人伍某某、廖某某、雷某丙、刘某某、成某某、成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人雷某甲伙同岩口村村民雷某丙、雷某丙等人到泰山石场将石场的电源切断,并用事先准备好的汽油将石场内的设备烧毁。2010年1月30日,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伙同岩口村村民雷某丙、成某某、雷某丙等三、四十人手持铁棒、锄头到泰山石场,将石场内的挖机、翻斗车等设备及厂房内的物品进行砸、烧,并将运石料的货车司机及开挖机的司机打伤的事实。

5、2010年1月30日泰山石场处警情况汇报,证明2010年1月30日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伙同本村村民雷某丙、成某某、雷某丙等人到泰山石场内,将石场内的挖机、翻斗车等设备及厂房内的物品进行砸、烧的事实。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泰山石场送料的翻斗车司机伍松于2010年10月24日10时被他人用钝器打成某伤的事实。

7、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伙同他人故意毁坏财物案的现场概貌。

8、关于被损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毁损的,有购置时间的设备总价值为104.252万元。

9、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年龄情况。

10、书证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某意毁坏财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犯罪情节恶劣,对其行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乙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00余万元,应对被毁坏的财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人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本案其他共犯追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二被告人赔偿人民币21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但未对造成某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故对其要求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雷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六年以下;对被告人雷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量刑建议,与本案事实相符,该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雷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雷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雷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雷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三、由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山县泰山石场经济损失人民币104.252万元。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不服,以“原判对二被告人量刑过轻,赔偿损失太少,应赔偿损失300万元,被打伤4人造成某伤1人未追究刑事责任和赔偿”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泰山石场提出“原判对被告人量刑过轻”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无不当,且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二审依法不能加重被告人刑罚,该理由不能成某;提出“赔偿损失太少,应赔偿损失300万元”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物价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作出判决,于法有据,其要求赔偿300万元无事实、法律依据;提出“要求追究打伤多人的责任并赔偿损失”的理由,鉴于公安机关目前对该伤害案件未立案查处,且被害人并没提起诉讼,法院不能进行处理,故其上述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廖某

审判员伍希永

审判员龙国明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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