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20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在五一路派出所处理事情急需用钱,找到我借钱。当时言明事后立即还我,我借给他后,他却一直不还,经催要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给我出具借条一份,时至今日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依法偿还借款五千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朋友关系。2008年12月30日,被告张某某因事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王某某现金5000元整伍仟元整张某某2008年12月30日见证人:靳金博张强靳小龙2008年12月30日”。被告张某某借款后一直拒不偿还,原告据此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款后应当及时归还欠款,其拖欠欠款不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5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柏凤杰
审判员杨楠
代理审判员李伟杰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