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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景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丁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景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景某某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2010)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承辉出庭支持公诉,证人王xx,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方献明、被告人景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在2002年协助马集镇政府负责马集镇X村退耕还林工作职务便利,将承包管理的本村X组乌龙港上的群众种植的39亩绿化树地申报退耕还林项目并获批准,从2002年—2008年共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x元人民币,种苗补助款1950元,合计x元人民币。

2003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在2002—2003年实施退耕还林工作中,协助马集镇政府负责马集镇X村的退耕还林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景某某将淮滨县X镇X村孙店村X组的80亩未分包到户的集体土地向林业部门申报退耕还林项目并获批准,从2003年至2008年共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总计x元人民币。期间,贾中凤领取三年10亩的退耕还林补助款共计6900元,支付承包费用x元,二被告人本应享受种苗补助款4000元,余款x元被景某某领取用于家庭开销。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景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我承包群众的林地是27亩,有合同,我只是管理。在2002年至2008年,我一直付给群众钱,付给看树人工资还有买白灰买树苗等费用。我不懂法,愿意接受处罚,好好改造。

辩护人方献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李某某不具备贪污主体资格。2、李某某涉案80亩的事实中,其80亩地应为承包到户的耕地,可以作为退耕还林。3、李某某涉案39亩一事,因其中12亩为李某某本人所有,应予扣除。李某某通过证人王明日付给群众的钱,连同看护林木工资、施肥除草、补栽树苗等合计x元,应予扣除。

被告人景某某辩称,我是从农户手中包的承包到户的80亩地,经过司法所公正,用打三个机井作为承包费。我和李某某不存在共同承包,他只起到担保人的作用,没有得到一分钱。我包的地是承包到户的地,承包费由村X组长分到农户手中的。我包地是符合退耕还林条件的,不存在贪污行为。

辩护人丁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景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是贪污罪的主体。其承包土地退耕还林符合法律规定。2、公诉机关指控“景某某将未承包到户的集体土地申报退耕还林项目”是不能成立的,公诉机关认定该土地为集体土地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景某某不存在非法占有退耕还林款的故意,景某某可以成为退耕还林的主体,同时其所承包的土地也符合退耕还林的条件,那么根据退耕还林条例的规定,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景某某当然有权利领取退耕还林款。4、景某某没有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非法占有的方法占有公共财物,景某某和孙店村X组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合同经村三分之二的村民代表同意,并依法向镇人民政府备了案,又与镇人民政府签订退耕还林合同,镇司法所对此依法作了见证,退耕还林符合县政府土地规划,是景某某投入了大量资金,其领取退耕还林款的行为是合法的,其领取退耕还林款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要件。5、根据我国刑法第三条的规定景某某退耕还林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景某某的行为没有违反土地退耕还林条例第57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构成贪污罪。6、景某某与李某某不构成共同贪污,两被告人事前并无通谋协商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正如他们两人所述,他们退耕还林的地是各自承包、各自申报的。合同和林业权属登记均能证明景某某和李某某没有共同行为。李某某在景某某承包的合同上签字,从卷中显示李某某只是起到介绍作用,看不出景某某利用李某某的职务便利。李某某也没有从景某某的退耕还林款中获得非法利益,也就是说在景某某的退耕还林款中李某某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故意,因此,他们不构成共同犯罪。7、公诉机关指控的景某某领取款项的数额也与事实不符,公诉机关只扣除了承包金,却未扣除景某某退耕还林付出的种苗款、管理费及修复费用。综上所述,被告人景某某领取退耕还林款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2002年协助马集镇政府负责马集镇X村退耕还林工作期间,承包管理了本村X组乌龙港上由群众种植属集体所有的27亩绿化树地,私自将其作为自己的退耕还林项目进行申报并获批准,从而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和种苗补助款。2002年—2008年间,被告人共骗取国家退耕还林各项补助共计x元。村会计王明日从被告人李某某补助款中扣除了付给群众的各项补贴款x元及补栽、养护林地费用共计x元,余款x元被被告人李某某个人占有。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01年上面要求乌龙港埂上南面一侧种林带,我村X村民组在乌龙港埂上一共有65亩地,这些土地在1998年就分了,按村X组人口每人大尺子一分地,其中帅西村X组X亩,帅东村X组X亩,2001年冬我们村把这65亩一起种上了杨树,到了2002年,为了便于管理,上面要求对乌龙港埂上的树必须进行个人承包。”“帅东村X组群众不同意承包,说承包村长你包,树是群众的,地是群众的,有奖有罚群众不问,抹白灰是你的,树以后卖了,你提2%的管理费,后来群众给我签了一个27亩的承包合同,群众分别签名按了指印。”2002年有了退耕还林项目后,我把这65亩地向上申报了退耕还林,当时群众不知道这事,上面把65亩批下来后,我把帅西组民组的26亩补助给了刘泽宣他们三个,帅东的39亩,我只承包了27亩,只是负责管理,树是群众种的,归集体所有,另外鱼塘边的12亩树是我自己种的。

2、证人王xx证言,我是村里的会计,03年以来我向李某某要他搞的林地的补贴分给群众,是从李某某补贴款里扣的,一共扣了x元。

3、证人黄xx证言,大约是2002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上级要求乌龙港两边搞绿化,统一栽上树,后来群众就自己将树栽上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李某某将我们村X组群众召集开会,说他承包帅东乌龙港埂上的土地,每年给你们补助。后来我就在合同上按了手印,签了名。

4、证人李xx、李xx、李xx、贾xx等人证言证实,李某某承包管理的林地为集体所有,没有分到退耕还林补助款。

5、退耕还林工程文书档案在卷,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以乌龙港埂帅东帅西65亩林地申请退耕还林项目,获得批准。

6、被告人李某某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凭证在卷。

7、淮滨马集镇人民政府证明在卷,证实被告人李某某2002年、2003年实施退耕还林时,协助马集镇政府负责刘大元村退耕还林工作。

8、被告人李某某承包管理帅东集体所有的27亩林地的合同在卷。

9、淮滨县X镇X村支部委员会证明二份在卷,证实李某某在任刘大元村委会主任期间负责村委全面工作,在2002年至2003年实施退耕还林工作时,协助马集镇政府负责退耕还林工作。

10、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在卷。

11、退赃凭证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003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在2002—2003年实施退耕还林工作中,协助马集镇政府负责马集镇X村的退耕还林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景某某用淮滨县X镇X村孙店村X组的80亩未承包到户的荒地造林后,向林业部门申报退耕还林项目并获批准,从2003年至2008年共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总计x元人民币。期间,贾中凤领取三年10亩的退耕还林补助款共计6900元,支付承包费用x元,二被告人本应享受种苗补助款4000元,2003年补种树苗支付x元,2004、2005年补种树苗支付x元,余款x元被景某某领取用于家庭开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3年春上,景某某找到我,看能不能承包一点土地栽树申报退耕还林项目,我说问群众同意不同意,要同意我们一起搞,景某某说要搞我们三个一起搞,还有宣海学,于是我们一起在孙店村X组承包了90亩,在帅东村X组承包了105亩,承包了土地以后,我们在承包的土地上栽了树,树栽好后,我说孙店的那块地给景某某,帅东的那块地给我,项目是分开申报的,是林业局批给我80亩,批给景某某80亩,我那块地我自己管理,承包费由我自己支付,并领取了退耕还林补助款。”

2、被告人景某某供述:“2003年我听说有退耕还林项目后,我找到刘大元村长李某某,看能不能承包一点荒地栽树申报退耕还林项目,后来我和李某某在孙店和帅东村X组一共承包了185亩,树栽好之后,李某某说帅东的地给他,孙店的那块给我,项目是分开申报的。县林业局批给我80亩退耕还林项目,同时李某某的项目也给批了,但具体多少亩我记不清了。我自己负责管理,承包费由我自己支付,并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2003年每亩300斤小麦,一共x斤,从2004年到2008年每年有210元现金,一共x元补助,生活补助费从2003年到2008年每年每亩20元现金,一共9600元生活补助款。”“我是通过李某某承包群众的耕地。”“现在是80亩,刚开始是70亩,另外10亩是贾中凤的,后来被我要回来变更到一块。”“按照合同付给孙店村X组X亩土地承包费,头两年每亩80元,后来每亩70元,两个人的看管费每人每年400元,2004、2005年补栽树苗x元,2003年栽树苗我补了x元左右。施肥两次花了x元,在马集李某子买胡刚匹配林用了多少钱我记不清了,别的没有了。”

3、证人刘xx证言:“土地承包时,这80亩土地分到了每户群众了,由于这块地地势比较低洼,群众种水稻时有时旱死了,种旱作物时有时被水淹死了,基本上收不到什么东西,所以后来有的群众种,有的群众也就不种了。2000年村X组研究将这80亩地收回集体所有。2001年经过村X组群众会研究同意,谁承包这80亩地,谁为村X组打三眼井。2001年是吴贺成、吴贺河和孙炳云三人合伙承包并给村X组打了三眼井。到2003年由刘大元村村长李某某和马集林场职工景某某两个承包栽树了。”

4、证人吴xx证言:“(这80亩地)当时是由老村长李某某和县林业局的景某某承包的,当时签的有承包协议并且通过镇司法所公证过。”“是通过李某某介绍的,实际上是他俩共同承包的,并且签的有协议。”“(80亩地)是村X组的集体耕地,后来分到了每家每户,后来由于收成不好,村X组又将这80亩地收回作为村X组的集体地了。我们三人承包后,按照村X组群众的意见为村X组打了三眼井。”

5、证人吴xx的证言:“这80亩土地是1981年孙店村X组土地承包时把这些地分给群众了,2001年土地调整的时候,因这80亩土地的位置不好,比较偏僻,群众种地积极性不高,于是孙店村X组就把这80亩地收回了,作为孙店村X组集体使用,由于当时村民比较穷,群众拿不出钱打井,2001年孙店村X组群众商议,谁承包这80亩土地,谁就给村X组打三眼机井,后来吴xx和吴xx、孙xx给孙店村X组打了三眼机井,他们三人(吴xx、吴xx、孙xx)就承包了这80亩集体土地,到2003年初,景某国和李某某一块来我们村X组说要承包这80亩地栽树,后来孙店村X组群众开会研究,同意把这80亩集体土地承包给他们(景某国、李某某)。”

6、证人王xx、吴xx、吴xx、兹xx、许xx等人证言内容与证人吴xx证言一致。

7、证人吴xx出具的证明在卷,证实被告人景某某共支付土地承包费x元。

8、退耕还林工程文书档案在卷,证实该80亩地已申报国家退耕还林项目并经批准。

9、淮滨县X镇X村委会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景某某承包80亩地系未分到户的荒地。

10、退耕还林补助款领取相关凭证在卷。

11、被告人李某某、景某某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等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利用村干部及协助淮滨县X镇政府负责该镇X村退耕还林工作的职务便利,隐瞒群众,采取欺骗的方式,将其承包管理的属村民所有的27亩绿化地申报退耕还林项目,骗取国家公款x元归个人所有;被告人景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被告人李某某协助淮滨县X镇政府负责该镇X村退耕还林工作的职务便利,将不符合退耕还林条件的80亩集体性质土地造林后,采取欺骗的方式,申报为退耕还林项目,骗取国家公款x元归个人所有。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贪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贪污公款合计x元,被告人景某某贪污公款x元。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景某某均无犯罪前科,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景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对二被告人犯罪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翔

审判员王秀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鹤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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