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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永中刑二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李某甲犯滥用职权、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09年12月21日经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押于双牌县看守所。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年十月二日作出(2010)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玉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道县人民政府副县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黄某某、周某某、熊某某、易某某、杜某某、李某乙等人所送的款项782,00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5年3月的一天,黄某某打电话给李某甲提出东州大道工程能否搞邀请招标,并承诺中标后会给其好处费。尔后,李某甲向县长易某明汇报能否搞邀请招标,易某某表示同意。后在邀请招标中,黄某某中标该工程。东州大道开工建设后,李某甲多次出面为该工程协调农民阻工问题,在工程决算后,经李某甲和易某某先后签字,黄某某陆续将工程款领取完毕。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黄某和打电话将李某甲约至道县至宁远中间的一收费站附近,将一些野味和一个装有300,000元现金的蛇皮袋送给了李某甲,以感谢李某东州大道工程方面的关照。

2、2006年上半年,经李某甲跟地税部门协调,东州大道工程税款得到减免。一天,黄某某打电话将李某甲约至道县雅园宾馆门口,将一装有130,000元现金的蛇皮袋送给了李某甲,以感谢李某减免税款方面的关照。

3、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8点钟左右,黄某某打电话得知李某甲在办公室后,赶到李某办公室,将一个装有100,000元现金的蛇皮袋放在李某甲里屋的床上,以感谢李某东州大道工程方面的关照。

4、1998年上半年,个体建筑承包商周某某参加道县民政局大楼工程招标并中标。1999年下半年该工程竣工后的一天晚上,周某某到李某甲的办公室将30,000元现金送给李某甲,以感谢李某该工程施工期间的关照和协调。

5、1999年上半年,周某某中标道县人民医院门诊大楼工程。期间,李某甲给有关职能部门打招呼,使该工程顺利办理了各种手续。1999年底、2000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周某某赶到李某甲的办公室,将用报纸包好的80,000元现金送给李某甲,以感谢李某该工程的关照。

6、2007年上半年,个体建筑承包商熊某某中标道县湘源大道建设项目。该项目开工后,熊某某向李某甲提出该项目建设不太顺利,规划方面跟不上。李某甲遂找到道县规划局黄某某,要其加快规划进度,后该工程进展顺利。2007年7月左右的一天,熊某某到李某甲的办公室,将50,000元现金送给李某甲。

7、2007年年初,道县人民医院经县政府同意,集资筹建职工住房,个体建筑承包商易某某组织多个建筑队伍参加投标,承诺如其队伍中标,一定表示感谢。后易某某的队伍通过预审、抽签后中标。2008年9月26日,已调任永州市水利局副局长的李某甲出差途经道县,在一酒店吃中饭。饭前李某电话将易某某叫到该酒店,易某后开车与李某起前往建设银行道县营业部,取出49,900元,加上身上带的100元,凑足50,000元现金在车上交给了李某甲。

8、1998年,道县启动濂溪桥扩宽工程,李某甲任工程指挥长。1999年该桥进入桥面建设阶段的一天晚上,该工程承包商杜某某到李某甲的办公室,送给李2,000元现金,以感谢李某关照。

9、2003年下半年,道县交通局大楼工程公开招标建设。2004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该工程承包商李某乙从长沙回到道县,到李某甲的办公室玩,送给李某包槟榔和20,000元现金,以感谢李某该工程施工期间关照和协调。

10、2004年年底,道县交通局大楼工程已基本竣工。一天,李某乙约李某甲吃饭,饭前邀请李某甲到工地办公室玩,在办公室内送给李某甲20,000元现金,以感谢李某工程的关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行贿人黄某某、周某某、熊某某、易某某、杜某某、李某乙在侦察机关的供述,证明为感谢李某甲的关照,分别送钱给李某甲的时间、地点、数额等事实。

2、相关工程承包合同,证明黄某某、周某某、熊某某、易某某、杜某某、李某乙在道县承包工程的相关情况。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收受黄某某、周某某、熊某某、易某某、杜某某、李某乙贿赂共计782,000元的事实,且行贿人的供述相吻合的事实。

4、被告人李某甲的任职公告、户籍证明等证明李某甲的任职情况、分管工作、年龄等情况。

5、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证明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2月11日立案查处李某甲受贿一案的事实。

6、缴款凭证,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一审期间退赃582,000元。

7、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后侦察机关扣押李某甲家房产证、土地证、银行卡、广本飞度小车一辆的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78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并通过家人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782,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以“对受贿数额认定过高,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78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李某甲提出“认定受贿数额过高,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甲多次非法收受多名工程承包商的贿赂共计人民币782,000元的事实,有行贿人的交待,有李某甲本人的供述,且李某甲本人的供述与行贿人交待的受贿时间、地点、数额相互吻合,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收受贿赂计人民币782,000元是准确的。原判根据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收受他人贿赂计人民币782,000元的犯罪事实,在纪委谈话期间,主动交待有关部门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及归案后,通过家人主动退缴全部赃款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已减轻处罚。故上诉人李某甲提出“认定受贿数额过高,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辉

审判员伍希永

审判员龙国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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