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容留卖淫,于2009年9月24日被宁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2011年11月18日被宁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日昌、人民陪审员乐爱翠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某艳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6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以来至2012年3月,被告人尹某在其位于宁远县X村的家中容留多名妇女多次卖淫,卖淫女每卖淫一次其收取3-5元台费,共收取台费5000余元。其中卖淫女高某某、王某、李某某在其家中卖淫时,被宁远县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尹某没有提出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长期容留多名妇女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认罪态度好,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仟元。罚金定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民
审判员蒋日昌
人民陪审员乐爱翠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