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不识字,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3日凌晨三时左右,被告人蔡某携带螺丝刀、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米粮镇X村民黄某家,乘其家中无人之际,盗走黄某存放于卧室褥子下面的现金3400元。后逃离现场时被黄某发现并报警。赃款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被害人黄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领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玲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亓晓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