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52年3月16日,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伍建明,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地址在本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该区农经站干部。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区农经站干部。
原审第三人王某乙,男,生于1978年2月26日,汉族,住(略),农民。
原审第三人杨某某,女,生于1951年10月4日,住址、职业同上,系王某乙之母。
原审第三人王某丙,男,生于1974年11月4日,汉族,住(略),农民,系王某乙之兄。
原审第三人王某丁,男,生于1978年11月2日,汉族,住(略),农民,系王某乙之弟。
原审第三人王某戊,女,生于1976年7月10日,汉族,住(略),农民,系王某乙之姐。
第三人代表人王某丙。
上诉人王某甲因被上诉人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给原审第三人颁发的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案,不服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05)安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建明、被上诉人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龙某某、朱某某,原审第三人王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某甲与第三人杨某某前夫王某本系亲兄弟,王某本与杨某某共有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乙、王某戊四子女,均出生于1981年前,王某本早年进入安康枣园酒厂工作并转为非农业户口,1974年,王某甲男到女家将户口迁入枣园村X组生活至今,1981年土地承包到户时,枣园村X组给王某甲划分了承包地,争议地由田湾村X组依农村习惯发包给系一家之主的王某本,注册承包人口计5人,1991年5月13日,原安康市土地管理局代表人民政府依据承包合同给王某本颁发了《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将荒山3亩,柴山1亩等土地由王某本一家承包经营。期间,无人提出异议。2002年王某本与杨某某离婚,2004年8月王某本病故。2004年4月,汉滨区X村土地承包法,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在全区X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发证工作。2004年9月27日王某乙填表申请,除将1991年发证的3亩荒山和1亩柴山均填为荒山予以登记外,其他填报内容与1991年发证相同。2004年9月27日,村组签署意见,10月20日,王某乙所在乡政府盖章同意,2004年11月30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盖章同意,2004年11月30日,被告经审核,依据换证具体要求将1991年承包户主改为王某乙,颁发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并注明共有人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杨某某。2005年4月,原告王某甲因柴山发生民事纠纷,王某甲诉至法院,在法庭开庭时得知被告发证,遂于2005年7月12日申请安康市人民政府复议,安康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被告发证。原告王某甲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
原审判决认为,农村土地所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属集体所有,对集体土地实行家庭承包,其发包方是村X组织。争议地座落在张滩田湾村X组,属田湾村X组所有,1981年包产到户时,已由田湾村X组发包给以王某本为户主的本案五位第三人承包经营。2004年4月被告给王某乙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是在原发包行为和1991年王某本《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基础上的换证行为,其内容与原证无原则性错误,原告1974年男到女家后,已不是田湾村X组村民,其居住地已按规定给其划分承包土地,其以分单主张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无有效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故一审判决维持被告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2004年11月30日给王某乙颁发的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五百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一审宣判后王某甲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争议地属1962年社、队分配给其的自留山,有分单为证,被告将其作为承包地从而颁发给第三人《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自留山使用权长期不变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答辩认为,上诉人所称的自留山使用权长期不变是对党的政策的曲解,其颁发的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存在程序违法和实体错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4年4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开展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发证工作,是人民政府为稳定党在农村基本政策的重大举措,上诉人王某甲和第三人王某乙均依照规定对各自承包土地进行了申请登记发证。被上诉人给第三人王某乙颁发的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程序合法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甲因1974年户口已迁出田湾村X组,其已不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依法不能享有该组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且其居住地已按规定给其划分了承包地,上诉人以其分单为据主张争议地承包经营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治剑
审判员刘芳
审判员姜涛
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