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住所地:中牟县X镇X街西侧X号。
代表人韩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蔡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被告王某乙、蔡某丙、王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怀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蔡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7日,被告王某乙由被告蔡某丙、王某丁以连带责任保证形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0.00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王某乙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蔡某丙、王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1份;2、借款借据第3联1份;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4、保证书2份;5、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蔡某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7日被告王某乙由被告蔡某丙、王某丁以连带责任保证形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17日起至2008年6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0.005‰;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5.0025计收利息。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某乙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蔡某丙、王某丁也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某丁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7年12月17日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某乙发放贷款x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此纠纷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某丁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被告蔡某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担保义务,应对被告王某乙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五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12月17日起至2008年6月16日止按约定利率月息千分之十点零零五计息,自2008年6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日息万分之五点零零二五计息);
二、被告蔡某丙对被告王某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蔡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乙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王某乙、蔡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怀杰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其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