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某甲,男,汉族,1952年5月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汉族,38岁,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男,职务代理县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08)太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上诉人太康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甲与张某丙所在的中营子行政村原属太康县X乡管辖区域,经行政区划归淮阳县X镇管辖。1987年,原太康县X乡X村民张某丙(中营子村六祖)、张某甲(中营子村X组)、张东应(中营子村X组)三户为了管理耕种方便,协商互换土地,面积均为2.67亩,换地后,张某丙种张东应的地,张东应种张某甲的地,张某甲种张某丙的地。1991年太康县承包土地统一调整后,仍延续承包土地互换的事实,变成张某丙与张某甲两家土地的直接互换。因张某甲所换的土地离公路较近,1991年5月经其村委会同意,并报张集乡土管所审查,在所调换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及院落。1992年5月5日,张某甲领取张集集建(八九)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279平方米,土地长宽均为16.6米。后张某丙以张某甲调换给他的地土地质量不好为由要求将地换回,遂发生纠纷。2008年5月四通镇司法所调解时张某甲出示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张某丙于2008年6月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2日作出周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经现场勘验,被诉土地使用证标示土地,四邻均为空地,除东邻张作庆的空地外,其余均与互换后张某甲使用的土地相邻,其中北邻张某甲之子张理朝宅院。争议地上有张某甲堂屋三间、西屋两间、门楼一个、院墙以及院墙西侧张某甲杨树五棵、红砖若干块。另查明,太康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原判认为,张某甲、张某丙和另一村民1987年调换土地的事实成立,但被告仅提供争议地由承包土地变更为建设用地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有关证据、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太康县人民政府1992年5月5日颁发的张集集建(八九)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上诉人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张某丙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争议地不是归其所有,颁证行为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调换土地是将村委会同意调换的,该地不能再用于耕种才给上诉人划分为宅基地的。争议地上上诉人所盖房屋已有十几年,该地已无法用于耕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丙辩称,张某丙享有对争议地合法土地使用权,有权提起诉讼。争议地原为农用地,却没有相关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显属违法颁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太康县人民政府辩称,颁证行为与张某丙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不享有诉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丙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1991年土地调整时张东应退出了三方换地协议,从张某丙手中要回了其原承包土地。张某丙因张某甲原来交给张东应的地离村远、地况差,不愿耕种,曾要求张某甲退回其承包地,因张某甲已在张某丙原来承包耕地上盖有房子,经协商,张某丙同意张某甲再住十年。之后张某丙要求退回土地时遭到张某甲拒绝,双方遂发生纠纷。本案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另: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协调,张某丙同意保留张某甲以及其儿子在其原来承包土地上的所占宅基,只要剩余土地退还其即可,张某甲不同意该协调意见。
本院认为,张某甲、张某丙、张应东分属不同的农村X组织,他们所承包的土地分属不同的发包方,三方的互换土地协议,未经法定程序批准同意,应属无效协议。并且张应东在1991年时要回了其原承包土地,这也使三方互换土地协议在事实上已不能继续履行。上诉人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在1991年土地调整时,其承包了本案争议地;况且该地系中营子行政村X组土地,上诉人系中营子三组居民,所以本院对上诉人称争议地已承包给其使用的说法不予采信。太康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在撤销上诉人集体土地使用证基础上,由有权机关和组织依法进行处理,有利于双方矛盾的解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然有不清之处,但并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福生
审判员张淮滨
审判员胡文建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郭金华(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