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25岁。
委托代理人苏付国,新野县司法局上庄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女,30岁。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某某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03年2月14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2月2日生一男孩于某垎。婚后我俩由于某情不和,经常争吵、打架,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经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第1、2份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国家民政部门和公安部门所颁发的证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2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2月2日,原、被告生一男孩取名于某垎。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不和,经常争吵、打架致使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小孩。审理中,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不同意和好生活,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案件系离婚纠纷,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请求离婚,但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表明原、被告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丁强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吕志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