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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柯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王顺英,河南忠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石培磊,河南忠义(略)师事务所(略)。

被告柯某某,男,28岁。

委托代理人张丽香,河南泽民(略)事务所(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柯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培磊、被告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03月11日下午,被告柯某某与原告丈夫杨数学有矛盾发生争吵,后发生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被告柯某某用砖砸伤了原告头部并朝原告的脸上打了一巴掌,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054.36元,经诊断原告的病情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左耳鼓膜穿孔。原告受伤后,被告拒付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054.36元、误工费1719.3元、护理费17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鉴定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11元,合计为x.96元。

被告辩称,2010年03月11日下午柯某某与孙某某发生矛盾是有杨数学挑起的,责任不在柯某某。原告的伤情实际上是杨数学的哥哥用砖砸被告时,却砸到了孙某某,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所致。为了化解矛盾,事情发生后,被告之父已支付原告1000元,但后来原告反悔。事已至此,被告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对于原告起诉的赔偿费用,被告同意赔偿原告范县人民医院期间2010年03月12日至03月18日之前治疗头皮裂伤的医疗费,从范县人民医院于2010年03月18日查出孙某某左耳鼓膜穿孔予以治疗的费用,被告不予承担。理由是孙某某鼓膜穿孔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孙某某左耳鼓膜穿孔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由孙某某提交的濮阳市公安局濮(公)伤鉴(活)字(202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为证。综上,希望法院公正判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孙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范县人民医院病历。

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有关情况。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住院时并未显示原告耳膜穿孔,后来才发现耳膜穿孔。

第二组: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

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聊城市医院治疗的有关情况。被告质证意见为,无范县人民医院的转院证明,该证据不予彩信。

第三组:范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范)公(法)鉴(活)字(2010)X号鉴定书,濮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濮(公)伤鉴(活)字(2020)X号鉴定书各一份。

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构成轻微伤无异议,但原告的耳膜穿孔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

第四组:范县公安局范公(张)(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证明柯某某因故意伤害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被告质证意见为,该决定书并未显示原告耳膜穿孔是被告造成的。

第五组:范县人民政府范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证明范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范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决定书并未显示原告耳膜穿孔是被告造成的。

第六组:医疗费单据9张,计款8054.36元。

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情况。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2010年03月12日至03月18日的医疗费用被告予以认可,对于03月18日以后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被告不予承担。

第七组:法医鉴定照相费单据1张计款30元。

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情所支出的费用。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第八组:交通费单据4张计款51元,租车费证明和张庄派出所干警王xx、牛xx证明各一份,计款960元。

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经质证,被告对4张交通票据无异议,租车费证明应有证人出庭接受质询且有票据证明。

第九组:证人范xx证言。

证人述称,原告租用其车辆去濮阳3次、去聊城一次,共支付租车费44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请范县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刘培明的笔录一份。

该笔录显示,刘xx系范县人民医院外科主治医师,孙某某住院期间2010年03月18日前后治疗用药基本上一致,都是消炎药,分不清哪些药物是治疗耳膜穿孔的药物。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不属实。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组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其医疗费用,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八、九组证据虽无交通票据予以证实,但结合本案案情,原告毕竟为鉴定伤情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元。对于被告申请范县法院调查刘培明的笔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03月11日下午2时许,被告柯某某与原告的丈夫杨数学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被告柯某某用砖砸伤了原告孙某某的头部并朝原告的脸部打了一巴掌,后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事发后原告孙某某被送往范县X乡卫生院、范县人民医院、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55天,共支付医疗费8054.36元、交通费700元、鉴定照相费30元,共计8784.36元。事发后,被告柯某某被范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柯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原告2010年03月18日以后的医疗费用,因无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结合原告的诉请,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年,原告孙某某因此次伤害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用8054.36元;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和病历,住院期间1人护理,)为4807元/年÷365天×55天=724元;误工费4807元/年÷365天×55=72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为30元/天×55天=1650元;营养费为10元/天×55天=550元;鉴定照相费3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36元-1000元(被告已支付)=x.36元。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的案情,因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医疗费用x.3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庆合

审判员侯胜才

审判员张福景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顾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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