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2日14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槐树路段时,与被害人吴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吴某及二轮摩托车的乘坐人张某×、庞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86.81mg/100ml。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吴某、庞某经济损失4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现场照片、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张某×、吴某、庞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某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