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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海军与开封福润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白上诉人(一审原告)白海军,男,40岁。

委托代理人邢曙兵,开封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福润肉类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涛,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白海军因与被上诉人开封福润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润食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白海军之妻周后芹系福润食品公司职工。2008年5月21日凌晨周后芹被凶犯李杨扎死,2009年1月12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被告人李杨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白海军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白洋抚养费x.6元,共计x.1元”。福润食品公司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周后芹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后,白海军于2008年9月9日从保险公司领取了周后芹的事故赔偿金x元。2008年6月12日福润食品公司支付白海军慰问金6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仲裁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和户口本复印件、收条和领款说明书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认为,白海军之妻被他人杀害致死,在(2009)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丧葬费和抚养费已经作出判决,判决凶手李杨进行民事赔偿。作为受害人的单位,福润食品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白海军慰问金6000元。福润食品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职工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为了化解生产经营中的风险和避免造成的经济损失,白海军也因此获得了保险赔偿金x元,慰问金和保险赔偿金共计x元,不低于白海军诉求的数额,应视为福润食品公司已经向白海军支付了河南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7]X号)中规定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和遗属生活补助费,白海军再要求福润食品公司支付该费用有失公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白海军的诉讼请求。

白海军上诉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与其主张的死亡待遇没有关系,其妻下班途中被害与工作之间存在联系,工作单位应承担责任。保险公司的赔付是依保险合同产生的,而其要求的赔付待遇是依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请求维护其主张的抚恤金、遗属生活费x元。

福润食品公司辩称:白海军之妻周后芹属非正常死亡,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渠道获得了民事赔偿,其又向白海军给付慰问金6000元。白海军又从保险公司领取了其为周后芹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赔偿金x元。白海军再要求其支付款项有失公平,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白海军于2008年10月9日向开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福润公司支付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费。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汴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认为申请人白海军之妻周后芹因被其他人杀害致死,用人单位不存在过错行为,作出不予支持申请人白海军的请求裁决。周后芹2008年5月份工资为813元。

本院认为,周后芹系福润食品公司的职工,遇害后,刑事附带民事作出了判决。福润食品公司为职工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白海军已从保险公司领取的赔偿金也已超过了请求数额。其再向福润食品公司请求该项费用有失公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白海军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白海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任晓飞

代审判员厉学献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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