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岁,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8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8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新乡市X路彩虹网吧趁被害人陶某某、邱某熟睡之机,盗窃陶某某天语牌手机一部,价值为650元,盗窃邱某手机一部,价值为260元。
案发后,追回全部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被告人赵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盗窃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宋ⅩⅩ的证言;被害人陶某某、邱某某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全部退还赃物,对被告人赵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9日起至2010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巧荣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