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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于2009年10月1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亚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三点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梁(已判决)、姬文正(已判决)、陈毅(已判决)、王战步(已判决)等人经预谋后,窜至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河南省天冰冷饮有限公司院内,盗走一楼展厅内的三台冰柜。事后姬文正将冰柜卖掉,卖得赃款2400多元,李某某得赃款1200元。经鉴定,涉案三台冰柜价值人民币53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同案犯陈毅、姬文正、王战步、李某梁供述、证人李ⅹⅹ、刘ⅹⅹ、魏ⅹⅹ证言、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指认赃物、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发票复印件、刑事判决书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累犯。本院决定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0日至2011年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波

人民陪审员余世洁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马天琪

代理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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