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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思可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常某某、冯某某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沁阳市思可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地:沁阳市X路沁运大楼C单元四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现下落不明。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沁阳市思可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常某某、冯某某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阳市思可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经公告传唤,被告冯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2日,被告常某某申请原告为其在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10万元借款作担保,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又申请展期,展期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致使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息x.28元,被告常某某至今未还。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常某某除支付原告代偿的本息外,还应支付原告基本担保费4000元,支付财产有偿使用费4740.70元(暂算至2009年8月31日)及诉讼费用。2006年10月23日,被告常某某申请原告为其在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5万元借款作担保,被告冯某某为其提供连带反担保,期限至2007年10月20日,后又申请展期至2008年10月10日,展期后,被告常某某未按约定支付本息,致使原告于2008年12月25日代偿本息x.02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常某某除支付原告代偿的本息外,还应支付原告基本担保费2000元,支付财产有偿使用费5245.32元(暂算至2009年8月31日)及诉讼费用,被告冯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07年9月24日,被告常某某申请原告为其在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5万元借款作担保,被告冯某某为其提供连带反担保,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本息,致使原告于2009年4月2日代偿本息x.53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常某某除支付原告代偿的本息外,还应支付原告基本担保费2000元,支付财产有偿使用费3282.35元(暂算至2009年8月31日)及诉讼费用,被告冯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自原告代偿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义务,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常某某支付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息x.83元,截止2009年8月31日的应计利息x.37元及截止清偿之日的利息(从2009年9月1日至清偿之日,利率为月息10.935‰元)和违约金,被告冯某某对被告常某某支付的借款本息中x.55元,截止2009年8月31日的应计利息8527.67元及截止清偿之日的利息(从2009年9月1日至清偿之日,利率为月息10.935‰元)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常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予答辩。

被告冯某某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予答辩。

根据原告诉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展期还款协议书、委托担保合同、通知各一份,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常某某于2007年7月12日的贷款10万元提供担保,因被告常某某未按约定支付本息,贷款人提前收回贷款,原告代为清偿借款本息x.28元,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展期还款协议书、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承诺书、反担保保证合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常某某于2006年10月23日的贷款5万元提供担保,被告冯某某为展期借款提供反担保,因被告常某某未按约定支付本息,原告代为清偿借款本息x.02元,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承诺书、反担保保证合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常某某于2007年9月24日的贷款5万元提供担保,被告冯某某提供反担保,因被告常某某未按约定支付本息,原告代为清偿借款本息x.53元。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证明对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常某某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常某某,乙方:沁阳市思可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一、甲方拟与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期限十二个月,甲方委托乙方为该笔借款担保,乙方同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六、甲方在办理借款手续后三日内,向乙方送交一份《借款合同》,甲方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七、本协议自乙方正式借款银行出具《保证合同》后生效,于甲方履行《借款合同》全部义务后自动失效;或在乙方代偿金额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得到清偿时自动失效。九、乙方担保责任解除前,甲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即构成违约:1、违反了甲方与贷款银行之间的合同;2、违反了甲方与乙方之间的的合同;甲方违约,乙方有权提请贷款银行提前清收贷款,不退还已收取的担保费。十、甲、乙双方应承担的责任(三)、如甲方借款逾期,导致乙方代偿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以下三部分费用。1、按原担保额的标准支付基本担保费。2、按代偿额及代偿期间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债权人财产有偿使用费,3、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交通费、实现抵(质)押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2007年7月11日,原告、被告常某某及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营业部,借款人:常某某,保证人:沁阳市思可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一、借款金额壹拾万元,借款用途购煤,期限自07年7月12日至08年7月11日止,利率10.4025‰,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归还。二、借款人承诺:(一)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三)、向贷款人按月提供真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所有开户行、帐号等资料,(六)、法定代表人变更、法人住所或经营场地及注册资金发生变动时,应事先通知贷款人。五、保证人承诺:(一)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六、违约责任:(一)借款人违约:4、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第(二)至第(七)项,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保证人相应承担提前收回贷款的保证责任。三方签字盖章。后因被告常某某在贷款到期后不能全部偿还借贷本息,经原告、被告常某某及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协商,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贷款延期到09年6月30日偿还。利率为11.34‰,借贷担保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有关事项按原借款合同执行。2009年5月5日,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书面通知原告,称被告常某某未能按月结息,且联系不到被告常某某,其经营的煤场也处于停产状态,决定终止展期还款协议书的履行,要求原告代偿被告常某某的x万元贷款本息。原告于2009年4月2日代被告常某某向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清偿该笔贷款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7月11日的利息6692.23元,原告于2009年5月12日代被告常某某向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清偿了2008年7月11日至2009年5月12日的利息x元及本金x元,代为清偿贷款本息x.28元。

2006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常某某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常某某,乙方:沁阳市思可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一、甲方拟与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伍万元正,贷款用途购煤,期限十二个月,甲方委托乙方为该笔借款担保,乙方同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其他内容的约定,与双方于2007年7月10日《委托担保合同》相同。同日,原告、被告常某某及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营业部,借款人:常某某,保证人:沁阳市思可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一、借款金额伍万元,贷款用途购煤,期限自06年10月23日至07年10月20日止,利率9.69‰,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归还。其他约定与三方于2007年7月11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相同。因被告常某某不能于2007年10月20日全部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被告常某某及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协商,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贷款延期到08年10月10日偿还。利率为11.2050‰,借贷担保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有关事项按原借款合同执行。2007年10月22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承诺为原告为被告常某某x元贷款担保展期作反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冯某某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反担保保证人:冯某某,担保权人:沁阳市思可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了确保被担保人与常某某(下称债务人)、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下称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和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债务人与担保权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切实履行,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反担保人愿意就担保权人为债务人依上述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担保提供反担保。特订立本合同。一、反担保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反担保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分别为人民币展期借款伍万元。二、保证范围反担保人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权人为债务人担保所形成的债务以及债务人违约应对担保权人承担的费用。具体为:1、担保权人为债务人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2、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由担保权人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3、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债务人应向担保权人支付的担保费、财产有偿使用费、逾期担保违约金等费用,4、担保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三、保证方式本反担保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四、保证期间从担保权人与债权人、债务人签订保证合同之日起,到担保权人履行代偿义务,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日计算(如连续多笔支付代偿费用的为最后一笔支付费用之日计算)二年。八、其他事项1、反担保人已收到并阅知所保证的主合同,2、反担保人放弃其它担保措施的优先偿债抗辩权,3、本笔反担保保证借款展期至2008年10月10日。原告盖章,被告冯某某签字。展期逾期后,被告常某某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08年12月25日代被告常某某偿还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该x元贷款本息合计x.02元。

2007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常某某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常某某,乙方:沁阳市思可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一、甲方拟与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伍万元,期限十二个月,甲方委托乙方为该笔借款担保,乙方同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其他内容的约定,与双方于2007年7月10日《委托担保合同》相同,同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申请为被告常某某在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x元借款提供反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冯某某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一、被保证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反担保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分别为人民币伍万元。八、其他事项1、反担保人已收到并阅知所保证的主合同,2、反担保人放弃其它担保措施的优先偿债抗辩权。其他约定与双方于2007年10月22日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内容相同。2007年9月24日,原告、被告常某某及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营业部,借款人:常某某,保证人:沁阳市思可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一、借款金额伍万元,贷款用途购煤,期限自07年9月24日至08年9月23日止,利率10.935‰,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归还。其他内容约定与三方于2007年7月11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内容相同。该贷款逾期后,被告常某某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09年4月2日代被告常某某偿还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该笔贷款本息合计x.53元。原告代偿被告常某某偿还贷款本息合计x.83元。

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二被告未予履行,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中应计利息x.37元计算方法为:利率为2007年9月24日三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月息10.935‰,其中2007年7月10日贷款的代偿金额为x.28元,按代偿金额x.28元计算,从代偿之日即2009年5月12日至2009年8月31日计4740.70元,2006年10月23日贷款的代偿金额为x.02元,按代偿金额x.02元计算,从代偿之日即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8月31日计5245.32元,2007年9月24日贷款的代偿金额为x.53元,按代偿金额x.53元计算,从代偿之日即2009年4月2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计3282.3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某某签订的三份《委托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担保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常某某未按约定归还贷款人的贷款本息,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保证义务,代被告常某某偿还贷款本息合计x.83元,对该贷款本息,原告可向被告常某某追偿,被告应予偿还。依《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因被告常某某逾期未还款,致使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其还应承担按代偿额及代偿期间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财产有偿使用费,原告要求按原告、被告常某某及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于2007年9月24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10.935‰计算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常某某支付从代偿之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的利息x.37元和从2009年9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冯某某为被告常某某提供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两份《反担保保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常某某逾期未还款,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常某某应对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负还款责任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按原告与被告冯某某之间的约定,其应对自己保证范围内的债务,与被告常某某一起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对被告常某某应偿还的贷款本息x.55元及从代偿之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的利息8527.67元和从2009年9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常某某经公告传唤,被告冯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某支付原告沁阳市思可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贷款本息x.83元及从代偿之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的利息计x.37元及利息(从2009年9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本金x.76元,利率为月息10.935‰)。

二、被告冯某某对(一)项中的贷款本息x.55元及从代偿之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的利息计8527.67元及利息(从2009年9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本金x.55元,利率为月息10.935‰)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40元,公告费244元,合计5284元,被告常某某负担3284元,被告冯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友

审判员王涛

人民陪审员张二军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陈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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