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市洛龙区房管局职员,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1-X号。
上诉人朱某某、仝某某与被上诉人郑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二初字第75-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身份证登记的住所地与居委会证明不一致,身份证登记的效力高于居委会证明,原裁定驳回二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要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处理。被上诉人郑某某无答辩。
本院审查认为,二上诉人的身份证显示,住所地为本市西工区X路X号院X号。原裁定依据辖区居委会证明,该X号院并无X号。认定二上诉人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认为应以其实际居住地确定管辖,合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予勇
审判员杨洪
审判员朱&u红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