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男。
原告李某丙,男。
原告李某丁,男。
法定代理人李某戊,男。
委托代理人何学文,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己,男。
被告大余县通达汽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翔,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曾某辛,该公司安全科长
被告曾某壬,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分公司营销部
负责人刘某,该营销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癸,该营销部客服经理
原告李某乙、李某丙与被告李某己、大余县通达汽运有限公司、曾某壬、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分公司营销部,原告李某丁与被告李某己、大余县通达汽运有限公司、曾某壬、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分公司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案,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波纲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对二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李某乙、原告李某丁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戊,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何学文,被告大余县通达汽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翔、曾某辛,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分公司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己、曾某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李某丁诉称,2011年9月4日11时许,被告李某己驾驶赣x大型普通客车沿X011线由汝城县X乡方向往汝城县X镇小云尼冲(x+20M)路段时,其车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李某乙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相撞(车上搭载李某丁、李某丁墨、李某丁轩),造成车辆受损和李某乙、李某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乙住院治疗53天,出院经鉴定,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李某丁住院治疗39天,经鉴定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李某己赣x大型普通客车为大余县通达汽运有限公司所有,李某己系该汽运公司的职工,当天为执行公司指定工作而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大余县通达汽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所驾驶的赣x大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余分公司营销部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余分公司营销部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余分公司营销部赔偿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96800元,限在收到调解书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偿还被告大余县通达汽运有限公司借款、预付款共计15351.14元。
三、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被告大余县通达汽运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向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主张其他权利。
本案受理费合计1416元,减半收取708元,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以上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何波纲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慧明
附
户名:汝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户
帐号:18-(略)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汝城文化路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