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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毛纺织总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开封毛纺织总厂。

住所地:开封市X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靳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芦某某,该厂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厂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刘某某,女,63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55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开封毛纺织总厂(以下简称毛纺厂)因不服开封市劳动仲裁院汴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9日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毛纺厂的委托代理人芦某某、董某某、被申请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毛纺厂诉称:开封市劳动争议仲裁院受理刘某某的劳动争议仲裁后所做裁决,让毛纺厂负担刘某某在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费用不当,因为刘某某此次诊疗未按照厂里报销规定进行预先登记。仲裁让毛纺厂负担刘某某在开封市肿瘤医院的医疗费的95%有误,应报销90%。相关处理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裁决应予撤销。

刘某某辩称:相关医疗费是刘某某患乳腺癌后的手术及巩固费用,费用产生在11年前,毛纺厂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解决,刘某某生活困难,无奈才走仲裁程序。裁决无误,请求驳回其申请。

本院查明,刘某某1963年参加工作,2001年退休。1998年8月18日至9月14日在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手术治疗浸润性导管癌,花费7885元。1998年10月15日到开封肿瘤医院住院,施“右乳癌术后”巩固治疗,11月27日出院,费用为8455.72元。毛纺厂以在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手术治疗未经厂里批准登记为由,对相关费用不予报销。另有9张外诊门诊票据,合计金额为1079.10元,因未在厂里批准登记,毛纺厂亦不同意报销。双方发生纠纷。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以刘某某两次住院是在同一个时期内连续治疗同一病症,单位不应仅批准后一次治疗、应将两次住院一并登记为由,裁决毛纺厂为刘某某报销有关费用的95%。

本院认为,毛纺厂认为涉案仲裁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在申请书提出的诸多规定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属于法规,第十三条甲项规定了职工医疗费用的负担问题以及职工是否住院决定权在医院,但并没有明确企业内部医疗机构的审批是职工赴企业外医疗单位就医的前置程序。其提到的其他层级效力低于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有关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之列。毛纺厂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汴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涉案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开封毛纺织总厂要求撤销开封市劳动仲裁院汴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开封毛纺织总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龚新娅

审判员朱冰

二OO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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