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向东,上海汉商(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搜狐网络大厦X层01-X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法官王宏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向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我擅长摄影,2008年4月在新浪网以“原生泰”为名建立博客,明确声明博客中的内容均系原创,未经许可不得转载,并在摄影作品中加印了“原生泰摄影”标记。2010年8月,我在博客中发表了三个系列45张照片。被告未经许可在搜狐网使用上述照片,并将我标注的印记擦除,侵犯了我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在搜狐网使用上述照片,在搜狐网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赔偿损失9万元(每张按2000元计算),承担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费用共2万元。
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已经删除涉案45张照片。搜狐网仅提供存储空间,涉案照片均由网友上传,不构成侵权,且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人身权,无需致歉。原告主张赔偿过高,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新浪博客栏目中的“原生泰”博客(网址为//blog.x.com.cn/x)由原告作为博主创建,署名为“原生泰”,声明博客中的图片、文字均系博主原创,未经许可请勿转载。原告在该博客中发表的摄影作品左上角或右上均标注有“原生泰摄影”字样。
2010年7、8月间,原告在博客中上传发表了三个街X组图,共计45张照片,分别为“IT美女超短装扮真清凉”系列16张、“性感美女酒醉街头糗大了”系列13张、“长腿美女随意搭也惊艳”系列16张。照片上方标注“原生泰摄影”,右下角标注博客地址blog.x.com.cn/x。截至2010年8月3日原告进行公证时,第一组照片点击次数为x次,第二组点击x次;至同年8月6日,第三组的点击次数为x次。
2010年7月30日和8月3日、原告两次委托公证,在搜狐网首页点击“旅游、航空、酒店、广东、上海”栏目中的“街拍美女醉酒糗态”、“美女超短装”的标题,进入搜狐社区(网址为club.x.com)中题为“美女醉酒糗态百出”和“IT美女清凉的超短装”的组图发帖,帖子中分别使用了原告博客中上述两个系列中的13张和16张照片,前者点击量为x次,后者点击量为x次。论坛的名称为“镜头看世界”,发帖人均为“余温的睡衣”,原告的博客在7月26日和30日发表上述内容,搜狐网在7月27日和8月2日即发帖上传。
同年8月9日,原告再次委托公证,进入搜狐社区后,页面右上方有四组轮流展示的推荐视频供选择,“街拍:长腿美女的随意装扮依然惊艳”为第二组,展示时将原告拍摄的涉案3张照片拼接,点击该图片后,直接进入“镜头看世界”论坛中16张照片展示的页面,发布者为“余温的睡衣”,其头衔为斑竹(版主),发布时间为同年8月7日,该帖的阅读次数为x次。上述照片即为原告博客中“长腿美女随意搭也惊艳”系列照片,原告在其博客中发表的时间为8月6日。
被告使用的上述三个组合的照片,题目稍有改动,均明显擦除了原告照片中标注的印记,并在照片右下角增加“搜狐社区club.x.com”字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45张照片打印稿及光盘,(2010)沪东证字第x号、x号、x号、x号公证书在案佐证。被告认可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但表示擦除原照片信息的行为系由上传网友完成,搜狐社区的字样系在上传中由系统自动生成,搜狐网并未对照片作任何修改。
原告提交搜狐社区用户注册协议,证实版主也是管理者,被告对上传内容应进行审查,若上传内容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责任。原告表示,其在此前曾因博客中其他照片被被告以相同方式使用,在我院起诉,本案涉及的照片的上传时间均在该诉讼发生后,上传者也均为同一版主。被告表示版主的行为不能代表网站,负责诉讼的法律部在上一诉讼发生后曾通知业务部门注意此事,但业务部门怎么通知网友,法律部门并不清楚。原告认可被告在庭审前已经将涉案照片删除。
原告提交面额为6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同时出示部分交通费票据,表示当事人及其(略)均从上海来京诉讼,因诉讼发生了费用。被告表示该费用过高。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照片证实其权利人身份,并有其在新浪网开设的博客内容佐证,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原告为涉案45幅摄影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
搜狐公司以提供存储空间,由网友上传为由,否定其行为侵权。搜狐社区本身的设定形式系向用户提供发布文章或图片的信息存储空间,涉案三组照片也上传至搜狐社区论坛位置,在一般情形下,网站可以适用避风港规则,经权利人通知后删除即可不承担责任。但公证内容显示,三组照片或者被链接到搜狐网站首页,或者在搜狐社区首页的推荐部分以图片形式进行链接,证明搜狐公司对上述照片进行了选择和编辑的行为。照片中的原告权属信息被擦除,标注了搜狐社区的字样,被告虽称系由上传网友完成,但其对明显的擦除痕迹应予以注意。此外,搜狐社区上传涉案照片之时,原告已经就类似作品被以相同方式使用的行为起诉被告,被告亦应当对此予以注意。因此,被告网站中存有上述内容,不具备免责条款中未改变作品内容,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知道作品侵权等必要条件。
被告在应当知道涉案照片系侵权作品的情形下,仍然对涉案作品进行编辑和推荐,其为网友上传行为提供了帮助,存在主观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均认可搜狐社区已删除涉案照片,本案侵权行为已停止。
因被告网站使用的照片将原告的权利信息删除,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署名权,原告要求被告致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致歉内容已为公开说明性文字,原告所诉消除影响一节,存在重复问题,且被告的行为并未给原告在人身权利方面造成除未署名之外的其他不利影响,故本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赔偿数额,原告所诉标准较高。原告的博客内容点击量较高,被告网站使用的内容不仅涵盖了原告三组博客照片的全部45张照片,且上传时间与原告在其博客公开发表时间相差不过一两天,且在较短的时间内即达到很高的点击量。被告在此前相似的诉讼发生后继续使用,过错程度较高。本院考虑上述因素,同时参考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被告的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搜狐社区首页(网址为club.x.com)连续二十四小时发表声明,就本案侵权行为向原告袁某某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袁某某经济损失二万二千五百元,合理支出七千五百元,以上共计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王宏丞
二Ο一Ο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果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