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外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系被害人张正龙之女。
被告人张某乙(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略),经常居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某,湖南正发(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钰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蔡某某,鉴定人曾文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张正龙位于辰溪县X乡X村蛇家湾地段的责任田上下相邻。1994年7月3日17时许,张某乙与张正龙双方在相邻责任田里因引水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张正龙拿起一块石头掷中了张某乙额角,张某乙爬上位于上面的张正龙的责任田里,在田坎上两人发生扭打,将张正龙压倒在田中水里,张某乙随即逃离现场。当张正龙女儿张某甲闻讯即赶到现场时发现张正龙已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正龙系窒息死亡。2009年4月13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在四川省西昌市将潜逃外地15年之久的张某乙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因责任田的引水问题与张正龙产生纠葛并发生打斗,致使张正龙倒在田中水里因泥水液阻闭呼吸道而窒息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1994年7月3日下午7时许,张正龙在辰溪县X乡X村蛇家湾地段自家责任田中因引水问题与张某乙发生争执,张某乙用手将张正龙卡死在水田之中,请求判令张某乙赔偿误工费x元,交通费、住宿费、餐费x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在扭打过程中没有将张正龙压倒在水田中。辩护人蔡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在扭打过程中张某乙没有将张正龙压倒在水田中;辰溪县公安局辰公(94)尸检字第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及补充说明不能作为认定张某乙有罪的证据;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张正龙均系辰溪县X乡X村X组村民,两人位于该村蛇家湾地段的水田上下相邻。1994年7月3日下午7时许,张某乙与张正龙在相邻水田里因引水问题发生争吵,张正龙拿起一块石头掷中张某乙的额角,张某乙即爬上位于上面的张正龙的水田里,两人在田里发生扭打,张某乙把张正龙推倒在水田里并将张正龙压了几下。尔后,张某乙离开现场。张正龙的女儿张某甲在路上碰到张某乙,张某乙告诉张某甲他与张正龙打架了。张某乙回家后把打架的经过同父亲张某辛说了一遍。张某甲闻讯即赶到现场时发现张正龙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正龙因泥水液阻闭呼吸道所致窒息死亡。2009年4月13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四川省西昌市将张某乙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害人张正龙于X年X月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其妻滕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2002年11月份病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现年40岁,农业家庭户口,未丧失劳动能力。《2008年湖南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2008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2008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2008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512.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张某甲的经济损失有交通费50×6=300元、误工费x÷365×6=379.43元、丧葬费x÷12×6=x元、死亡赔偿金4512.50×20=x元,共计x.43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辰溪县公安局辰公(94)尸检字第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及尸检照片证明,尸表检验见死者张正龙眼睑半开,两瞳孔0.4厘米,左球结膜可见有散在出血点,左睑结膜有散在出血点,右睑结膜有散在出血点并有泥沙,左右耳腔内有干泥沙,口鼻腔内有泡沫状液体溢出,右颈锁骨上窝区至胸锁关节区皮下瘀血及表皮剥脱。解剖检验见牙齿有出血征,喉头充血水肿,舌骨无骨折,气管内有泥沙及泡沫状液体,双肺叶明显充血水肿,填充胸腔,心肝无异常,肺泡内有大量液体气泡溢出,肺面有明显肋压痕,胃内有大量未消化的饭粒和虾子。提取检材做硅藻检验,现场水田里水样x,见有大量棱形硅藻,肝脏约200克,未检出硅藻。死亡原因,根据检验所见,死者口鼻腔有蕈形泡沫,眼睑充血,牙根出血,喉头水肿,气管内有泥沙及泡沫状液体,双肺明显充血水肿,肺泡内有大量液体气泡溢出等征象表明,张正龙系溺死。死亡性质,根据检验所见,结合现场勘查情况分析,死者全身无明显机械性致命伤,其右颈锁骨上窝区至胸锁关节区皮下瘀血及表皮剥脱痕之特征,符合挤压碰擦所致,但现场留有明显打斗痕迹,说明死者张正龙生前被他人打倒在水田里,其头部被强制压入田中水里,导致窒息(溺死)死亡,属他杀。死亡时间推断,根据死者胃内容物分析,死者张正龙系生前最后一餐饭后0.5至1小时死亡。结论,张正龙系溺死,属他杀。
2、关于辰溪县公安局辰公(94)尸检字第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的补充说明证明,根据尸表检验、解剖检验及案发现场勘查情况,张正龙符合伤后倒在泥水田中,因泥水液阻闭呼吸道所致窒息(溺液性)死亡。尸体因伤后倒在泥水田中,泥水液阻闭呼吸道所致窒息死亡,称之为溺液性窒息死,并非人体落入水域中吸入溺液而溺水死亡尸体,因此在其体内脏中难以检测出硅藻浮游生物。该尸体表生前损伤并非致命伤,是否在扭扯过程中突发自身潜在疾病或功能障碍而死亡,尚无科学理论依据查证。鉴定意见,张正龙系生前伤后倒在泥水田中,泥水液阻闭呼吸道所致窒息死亡。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辰溪县X乡X村西南面约1500米的山沟,此处地名蛇家湾,山沟内为梯田。中心现场位于该山沟张正龙责任田的田埂上,张正龙的责任田位于山沟梯田的最上端(北面),东面和西面均为山坡,责任田的西边为小水坑。张正龙的责任田东西长8米,南北宽4米,田内水深12厘米,南面田埂宽50厘米,田坎外部高130厘米,田坎下即为张某乙责任田。田坎中部发现两张白色透明尼龙纸,旁边水稻凌乱倒伏范围100厘米×120厘米。在西南角的田埂上发现一双皮草鞋,在张某乙责任田西北角发现一双蓝色泡沫底拖鞋。
4、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1994年7月3日下午7点多钟,张某丙在腊虫湾田里看鸭时,听到张某乙与张正龙在蛇家湾吵架,张某乙骂张正龙“日你老母亲,巴你老母亲”。张某丙听到吵声后,走到松树坳下面,看到张某乙正好从蛇家湾张正龙责任田田坎中间往家里走,一边走一边讲“明天去乡政府讲道理”,有一边衣服肩上有血迹。当日晚上8时左右,张某丙听胡某婆讲“张正龙在蛇家湾自己责任田里管水,被张某乙打死了”。尔后,张某丙和张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等人一起到出事地点,把张正龙的尸体抬到张某乙家里。
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1994年7月3日下午7点钟左右,张某甲从田里赶鸭回家,看见张某乙头部和脸上都是泥巴,脸上有血,就问张某乙为何有泥巴,张某乙讲是和张正龙打架造成的。张某甲急忙跑到蛇家湾,在自家责任田边看见张正龙倒在田坎上,下身在田里,上身在田坎上,眼睛开着朝上,脖子被抓伤了,人已经死亡。估计田里水深有10厘米左右,田坎边有1平方米左右的禾苗有倒伏状。张某甲在去蛇家湾的路上没有看见其他人。当日晚上8、9点钟左右下了一场大雨,大雨过后,张某甲的叔叔张某癸、张某庚、张某丙等人将张正龙的尸体抬到张某乙家。
6、证人滕某某的证言证明,1994年7月3日下午6点来钟,张正龙为水田的引水问题到张某乙家进行协商,当时只有张某乙的妻子胡某壬在家。吃过晚饭后,张正龙就到蛇家湾自家责任田里去打望。过了一会儿,滕某某听媳妇顾教菊讲张正龙与张某乙在打架,就急忙跑到蛇家湾,看见其女张某甲在哭,张正龙头靠在田坎上,身子倒在责任田里,人已经死亡。
7、证人张某辛的证言证明,1994年7月3日下午6、7时左右,张某辛在家里看见张某乙额头上有伤口,身上有血,就问张某乙怎么回事,张某乙讲“我与张正龙因管水发生纠纷,被张正龙推到田坎下面,并被张正龙打了一石头在额头上,我见出血了,就爬上张正龙田坎上,和张正龙扭在一起相互推,把张正龙推倒在田边,在张正龙身上压了几下,然后张正龙躺在田坎边,我就回来了”。讲完后,张某乙就回家睡在床上。过了十几分钟后,胡某妹到张某辛家,讲张正龙被张某乙打死了。张某辛就问张某乙人是怎么死的,张某乙讲“没有打张正龙,我只把张正龙推倒了,在张正龙身上压了几下,张正龙就躺在田坎上装死”。尔后,张某乙离开家里,讲去公安机关投案。
8、证人胡某壬的证言证明,1994年7月3日下午6点来钟,张正龙因水田的引水问题来胡某壬家找张某乙,当时张某乙不在家。吃过晚饭后,胡某壬听村里人讲张正龙被张某乙打死了,就赶回家中,看到张某乙额头边被打出血了,身上和脸上有些沙泥巴,就问张某乙怎么回事,张某乙讲“因为水田的引水问题与张正龙发生争吵,张正龙先用石头打了我一岩,我爬到张正龙的田坎上,把张正龙抓起,相互在田里推,我把张正龙摔到田坎上,张正龙就在田坎上装死不动,我就回来了”。胡某壬担心遭到张正龙家人的报复,即带三个小孩返回娘家。胡某壬出来的时候大概8点多钟,当时张某乙还在家里,睡在楼上竹床上。
9、证人张某癸的证言证明,1994年7月3日下午6点半钟的样子,张某癸听妻子胡某某讲“赶快到蛇家湾去,张正龙在那里为管水被张某乙打死了”。张某癸即赶到蛇家湾,看见张某甲和滕某某蹲在田坎上,在张正龙尸体旁边哭,张某癸随后赶到派出所报案。当时张正龙的尸体是靠在田坎上的,背部的上半部分靠在田坎上,下半部分浸在田里水中,脸部朝上,尸体周围的稻谷有踩倒的痕迹,差不多有2、3个平方米宽。
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1994年7月3日下午6时许,张某某听妻子邓二珍讲“张某乙和张正龙打架了,张某乙脑壳上被打了一洞眼,流了一身血”,张某某就去找村干部张某某和陈仕好来处理。随后,张某某回到自己家中,看见张某乙在屋里,就问张某乙“为什么事和张正龙打架,张正龙人回来了吗”张某乙回答“张正龙还没有回来,还睡在田坎上”。张某某随即外出去寻找医生,回家时不见张某乙了。
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1994年7月3日下午7点钟,张某某来到张某某家中,对张某某讲“张某乙和张正龙打架,张某乙头上被打了一个口,张正龙正在田坎上装死,恐怕两人要打大架”,张某某要张某某马上去找陈仕好,一起去解决纠纷。张某某先来到张某乙家,见张某乙满面是血,就问张某乙“张正龙人在哪里”张某乙讲还在蛇家湾。张某某随后来到蛇家湾,看见张正龙身体顺着田坎躺着,牙齿出血,经检查张正龙已经死亡。
1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1994年7月3日下午7点左右,胡某某听“龙龙”讲张某乙和别人打架,即来到张某乙家,问张某乙和哪个打架,张某乙讲“和张正龙打架,张正龙在田里装死”。过后,张正龙的媳妇顾教菊告诉胡某某“张正龙被张某乙打死了”,胡某某就叫儿子张某己去村里叫医生来诊断。
13、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1994年7月3日下午7点多钟,张某丁在松树坳碰见滕某某在哭,讲张某乙把张正龙做死的打。张某丁随后来到蛇家湾,看见张正龙倒在自家田坎上,颈部有血,人已经死亡。当日晚上,张某丁和村民把张正龙的尸体抬到张某乙家里。
1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1994年7月3日下午8时许,张正龙的媳妇要张某某去看一下张正龙怎么样。张某某一人来到蛇家湾,看见张正龙顺着躺在田坎上。张某某去摸张正龙的身体,发现手是冷的,脉膊不跳,已经死亡。当日晚上,张某某、张某丙、张某己、张某丁等人一起把张正龙的尸体抬到张某乙家中。
1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1994年农历5月份一天下午6点钟左右,张某某听胡某某说张正龙被张某乙打死了,即赶到蛇家湾现场,看见张正龙躺在田坎上,下身都在水田中,脖子及头部都在田坎上面,田中水约4、5寸深。当日晚上11点大雨过后,张某某同张某某、张某丙、张某己等人把张正龙的尸体抬到张某乙家里。
16、证人张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11日,张某某、郑某某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步行测量从张永收家往返蛇家湾案发现场所需的时间。经实地测量,从张永收家至蛇家湾案发现场约需10分钟,从蛇家湾案发现场返回至张永收家,因是上坡路,约需12至13分钟。
1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4月13日,辰溪县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在四川省西昌市国成新型砖建材厂将张某乙抓获。
18、公安机关制作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户籍证明证实各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19、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明,1994年7月3日17时许,张某乙到蛇家湾自家责任田去扯草,因责任田的引水问题与张正龙发生争吵。张正龙拿石头朝张某乙的左额部打了一石头,张某乙当时就被打出了血。张某乙准备爬上田坎去打张正龙,被张正龙一掌推下来。张某乙随后爬上田坎,与张正龙彼此抓住对方手臂上的衣服,互相推拉。两人推拉约4、5分钟,在距田埂边不到1米处,张正龙松开双手,一屁股坐在田埂边,嘴里骂“日你老母亲,有本事你就打”,张某乙讲“日你老母亲,你年纪大些,我不和你一样”,随即扛起锄头离开现场。张某乙在张永收屋边碰到张正龙的大女儿张某甲,张某甲问张某乙“身上这么多血,和哪个打架打的”张某乙说是和张正龙打的。回到家里,张某乙告诉其父亲同张正龙打了一架,随后就上楼睡觉去了。过后胡某妹对张某乙讲张正龙死了,张某乙不信。张某乙的父亲就到现场去看,回来说张正龙真的死了,张某乙就逃到四川打工至今。张正龙倒在水田里时,田里有半田水,水有浸到小腿这么深。以胸部为界,胸部以下身子浸在水田里,头和上身倒在田坎上,当时张某乙还以为张正龙在装死。两人争斗的时候没有看见其他人在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因责任田的引水问题与被害人张正龙发生矛盾后,不冷静处理,反而故意伤害张正龙并致张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张正龙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被害人张正龙不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反而持石头打伤被告人张某乙,致使矛盾扩大,在本案的起因上有过错。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蔡某某辩护提出“在扭打过程中张某乙没有将张正龙压倒在水田中”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事实不仅有证人张某辛的证言证实,且有辰溪县公安局辰公(94)尸检字第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及补充说明佐证,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蔡某某辩护提出“辰溪县公安局辰公(94)尸检字第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及补充说明不能作为认定张某乙有罪的证据”的意见不能成立,理由是该份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及补充说明系公安机关具有鉴定资质的人员依法定程序作出,经当庭质证,能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辩护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意见,经查,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张某乙在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出“误工费x元和交通费、住宿费、餐费x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只能按照国家的法律政策予以酌情考虑;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x.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某鸿
审判员姚健
代理审判员田芳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戴洁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