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女,生于1971年。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1年。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我在1991年时经别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并于同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不断发生吵嘴打架现象,曾经起诉过一次,后在亲朋好友的劝说下撤诉了,但我与被告的关系并没有好转,现在我们已分居达12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为此,我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被告张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3份,证明本人身份及家庭成员状况;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证人宋X、宋XX当某作证证言各一份,均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感情不合,婚后经常打架生气且长期分居等情。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据3中证人当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于同年1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张XX,现已年满18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二人婚后经常吵嘴打架,已分居多年,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于2009年3月3日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应否支持,当某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而定。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忠实,而本案中原、被告均不重视对夫妻感情的培养,且双方长期分居,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婚前及婚后共同财产,系其对个人财产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某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华
审判员:连彩红
人民陪审员:朱德友
二○○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刘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