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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盗窃,于2009年9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李杰(另案处理)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中铝冷轧厂对面,将杨仁平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阿米尼牌8008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为人民币255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ⅹⅹ的陈述、证人王ⅹⅹ的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报案材料、电动车购车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具体实施盗窃,系主犯。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0年5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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