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龙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诨名“二夹癞”,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有前科。2009年2月3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甲,保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日,被告人龙某在拨弄手枪过程中,枪被击发,张波被击中后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辩护人彭某甲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受害人有过错,枪是受害人的。2、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3、被告人龙某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龙某与张某丙、彭某乙、蛋蛋和张波(诨名:羊牯子)乘坐一辆轿车在迁陵镇南门桥停车场停车时,坐在后排的被告人龙某从坐在前排的受害人张波身上摸得一支仿真手枪,龙某先将子弹拉上膛,然后将弹夹弹出,在拨弄手枪过程中,枪被击发,子弹击中张波头部。随后四人将张波送到保靖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晚,张波经抢救无效死亡,龙某则连夜逃走。经勘验,张波头部的伤符合火器伤形成,死亡原因为头部贯通创,广泛脑挫裂伤并脑疝形成。张波死亡后,龙某家属给付丧葬费二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波父母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龙某再一次性赔偿张波父母四万元并当日付清”的协议,赔偿款已全部付清,张波父母对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报案登记、证人彭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勘验笔录及照片、罪犯档案资料、说明、民事赔偿协议、领条。被告人龙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户籍证明,龙某出生于1979年11月23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过失致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龙某犯罪后,能赔偿死者丧葬费二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能与张波父母达成赔偿协议并能付清全部赔偿款四万元,得到了张波父母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龙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彭某甲的三点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根据,全部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向云俊

审判员石远童

审判员秦加旺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符蓉

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