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x),住所地德国赫左根奥拉克(x,x)。
法定代表人x(博克.迪特)、x(梗斯勒.马丁)、x(蔡某.若根)。
委托代理人余小波,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远建,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浏阳市康星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X路世纪大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凌跃进,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被告浏阳市康星百货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浏阳市康星百货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撤回对被告浏阳市康星百货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负担。
审判长朱曦
审判员熊萍
审判员许运清
二○○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谢岚